原告上海福泽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达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上海福泽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福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达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夫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争议申请,被告做出被诉裁定,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使用在第9类广播对讲话机等商品上的“x”商标的所有人。常州市福泽工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常州福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明知“x’系第三人在先使用于第9类广播对讲话机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告基于其法定代表人与常州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亦应知晓“x”商标的权利归属,却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之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撤销理由成立。据此,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未收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其他任何材料,且并未参与质证程序,因此被告在争议评审阶段审理程序违法。原告与常州福泽公司系不同主体,因此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依据第三人评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常州福泽公司的关联关系的事实。争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并最先申请注册,法律应该保护原告的在先申请权和商标注册专用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评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系“x”商标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常州福泽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并非原告独创,而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知晓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带广播功能的有线对讲机。
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和常州福泽公司商业往来的传真复印件、第三人向常州福泽公司出具的授权代理委托书、常州福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查2001年3月8日的传真上载有“x”字样,2001年5月16日、2001年5月23日的传真上载有“x”字样。常州福泽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庆身份证号码为x。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载明,身份证号码为x的黄某庆与身份证号码为x的那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上述黄某庆两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身份证号码升位。
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第三人证据材料,邮寄地址与商标档案所列明的地址以及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相同,均为“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中浦大厦X室”。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无此单位”。
2009年1月21日,被告在2009年第3期《商标公告》上向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0年3月1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在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1日发文材料清单上,注册号为x、申请号为x的争议裁定书发文签字上盖有“刘奇”名章,被告主张此为邮局工作人员签章。
2010年5月21日,被告在2010年第19期《商标公告》上向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已经主动从被告处领取到了被诉裁定书。经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五日内说明其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是否为常州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则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但事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做出被诉裁定的程序问题
原告主张未收到争议答辩通知书、对第三人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被诉裁定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商标档案所记载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答辩通知书和第三人证据材料。在邮件被退回后,被告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已经完成了合法的送达手续。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裁定书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是已经进行了公告送达,且鉴于原告表示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到了被诉裁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和常州福泽公司商业往来的传真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相关证据没有进行翻译,但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上述理由。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行政程序发表相关意见,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加之本案证据上的中文部分已经能够体现相关证明内容,被告已经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充分审查,原告亦未能举出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或指出上述证据外文部分存在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内容,故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常州福泽公司存在“x”商标在工业用带广播功能的有线对讲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代理关系、常州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庆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为夫妻关系。故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常州福泽公司代理第三人销售相关产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及相关证据上“x”仅是第三人企业名称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年三月一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福泽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达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