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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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

委托代理人: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系林××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系林××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

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

原审被告:杨×。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林××、蔡××、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申请人蔡××及被申请人林××、蔡××、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蒙××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覃××、黄××、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6日,一审原告林××、蔡××、蔡××起诉至东兴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13日晚,林××之夫蔡××与其侄女婿杨×因出差广西东兴市X镇X村入住银浪假日酒店。酒店系覃××经营。由于酒店客房卫生间内放置液化气罐及燃气热水器,且该卫生间没有安装通风设备,导致杨×和蔡××一氧化碳中毒昏迷。翌日发现后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蔡××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转院继续治疗。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蔡××在覃××经营的宾馆住宿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覃××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黄××作为覃××的妻子应负连带责任。杨×作为该宾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覃××仅支付x元后拒绝与蔡××家属协商解决此事,遂造成纠纷。请求法院判决:一、覃××赔偿林××、蔡××、蔡××因蔡××中毒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x.42元(扣除覃××已赔付x元,尚应赔付x.42元);二、黄××、杨×承担连带责任,杨×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被告覃××辩称,一、覃××只与杨×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没有与蔡××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因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覃××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蔡××没有登记住宿、交纳住宿费,在覃××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完全是杨×及蔡××的个人行为,况且覃××经营的银浪假日酒店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是合格产品,正确使用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因此蔡××的死亡与覃××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因为杨×的过错造成的。二、蔡××的死因不能完全确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林××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蔡××的死因也只是作出意见而不是结论,不确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三、林××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依法驳回林××、蔡××、蔡××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黄××辩称,其不是从事住宿的经营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对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林××、蔡××、蔡××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杨×辩称,一、林××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杨×没有对蔡××实施侵权行为,其以杨×是酒店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杨×赔偿无法律依据。二、由于杨×在洗澡时使用燃气设备不当造成蔡××死亡,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林××等人损失的法律责任。三、蔡××虽经鉴定是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但导致中毒的是自杀、他杀还是意外事故公安机关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四、煤气及燃气热水器不是杨×提供或安装,杨×只出租房屋给覃××,对蔡××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8日,杨×与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覃××承租杨×所有的位于东兴市X镇万尾中心大道X号的房屋。覃××于2006年4月1日起使用该房屋开办银浪假日酒店,该酒店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覃××。2007年4月13日晚,林××之夫蔡××与杨因出差广西东兴市X镇X村入住银浪假日酒店X号房。酒店客房卫生间内放置液化气罐及燃气热水器,且该卫生间没有安装通风设备,杨×和蔡××入住后在沐浴过程中中毒昏迷。蔡××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14日死亡,杨×转院继续治疗。经东兴市公安局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查明死因,鉴定结论是:蔡××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事故发生后蔡××的亲属6人蔡××、蔡××、高×、赵×、陈×、潘×于2007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赴广西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x元。蔡××的亲属与覃××协商赔偿事宜,覃××支付x元,余款协商未果遂造成纠纷。

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与银浪假日酒店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蔡××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银浪假日酒店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酒店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且其经营的客房设施不完善,客房卫生间内违反安全规定放置液化气罐与热水器,也没有安装通风设备,致使杨×在沐浴中导致同住的蔡××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银浪假日酒店对蔡××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覃××作为酒店经营者应对蔡××死亡所产生的损失x.4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杨×的法律责任问题,杨×仅是银浪假日酒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覃××时双方明确约定:杨×不得干涉覃××的正常经营,覃××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杨×无关。因此,由银浪假日酒店过错造成的蔡××死亡,只应由覃××承担责任。林××等人提出杨×与覃××的房屋租赁合同未依法登记备案,但这属于合同当事人不遵守行政法律法规,并不影响其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林××等人关于杨×与覃××之间存在投资合作或者承包经营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杨×作为房屋出租人负有保障出租房屋在建筑质量方面安全的义务,并不负有对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且本案不存在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蔡××死亡的情形,因此杨×辩称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酒店经营者,对蔡××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林××等人主张杨×对蔡××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的法律责任问题,林××等人没有证据证明覃××与黄××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银浪假日酒店是家庭式经营,其主张黄××对蔡××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等人在诉请中明确表示不用杨×承担赔偿责任,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有错误使用热水器等过错行为导致蔡××死亡,故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覃××应赔偿林××、蔡××、蔡××因亲属蔡××死亡的经济损失x.42元。二、驳回林××、蔡××、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98元由覃××负担。

林××、蔡××、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失当。1、原判认定林××、蔡××、蔡××认可覃××承租杨×的房屋经营酒店不是事实。林××、蔡××、蔡××开始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杨×与覃××之间是否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或者投资经营关系。2007年12月28日东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诉覃××、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覃××答辩承认杨×正是银浪假日酒店的发包人,房间内的所有设施由杨×提供,并且2006年4月1日,该酒店承包经营时店内设施未改动,也未交接,更无清单。2、原判认定林××、蔡××、蔡××没有证据证明覃××与黄××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银浪假日酒店是家庭式经营不是事实。事实是林××、蔡××、蔡××申请一审法院对覃××的自然状况事实调查未果。黄××未否定与覃××的夫妻关系,且承认与覃××是同一住所地,她只是辩解不负有直接赔偿责任,林××、蔡××、蔡××列黄××为夫妻债务共同债务人主体合格。3、原判认定林××在丈夫发生事故时53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据证实她已丧失劳动能力错误。因为我国企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林××另外提供医疗机构疾病检查诊断证明,患肿瘤需手术,因无经济能力而延误,依靠丈夫扶养,自己无生活来源,况且林××住所地居民组织也书面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二、原判部分适用法律欠当。1、杨×对蔡××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杨×面对危及人身安全的酒店设施、酒店未经工商登记和消防审核,采取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未整改或停止使用。覃××和杨×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因存在免责合同条款而消灭。2、原判认定杨×作为房屋出租人不负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且本案不存在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蔡××死亡的情形错误。杨×不仅要保障出租房屋的建筑质量,还要保障出租房屋内的各种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杨×以中毒死亡者系“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由而推卸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3、原判驳回林××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林××年逾53岁,身患肺肿瘤等疾病不能劳动,无任何生活来源靠丈夫蔡××扶养,蔡××死亡致林××生活无着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过错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应赔偿靠死者生前抚养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必要的生活费。三、杨×作为发包经营人负有主要民事责任,林××、蔡××、蔡××要求其先行偿付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杨×承担林××、蔡××、蔡××的全部赔偿责任;2、黄××与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覃××、杨×、黄××赔偿林××的生活费x元。杨×辩称,1、与蔡××形成旅店合同关系的是覃××和黄××,其与蔡××不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杨×对蔡××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2、杨×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只有保障房屋质量的义务。3、林××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书为依据,但林××、蔡××、蔡××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林××关于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覃××和黄××未作答辩。一审被告杨×辩称,杨×和蔡××都是合法入住银浪假日酒店的,在酒店没有合法安装燃气热水器的情况下,导致煤气中毒,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银浪假日酒店原名叫X乐园酒店,酒店所在房屋的产权原属于东兴市京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一直由杨×承租经营酒店。2005年10月杨×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该酒店的房屋产权后对该酒店进行改造,并将其出租给崔××经营酒店,2006年3月杨×又将其出租给覃××经营酒店。

本院二审认为,蔡××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赔偿的权利,其入住银浪假日酒店煤气中毒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该酒店的经营者覃××赔偿经济损失。1、关于杨×是否应对蔡××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蔡××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发现该酒店的客房卫生间违反安全规定放置煤气罐及燃气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的废气出口未安装排气管,卫生间内也未安装排气扇。杨×作为出租人将酒店的房屋出租给覃××经营,理应督促其办理消防审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安装卫生间的通风设备,以便酒店的设施符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是,多年来该酒店无论杨×自己承租经营还是出租给崔××、覃××经营,都一直处于行政监管的失控状态,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酒店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最后造成蔡××入住该酒店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杨×应对蔡××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黄××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与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与覃××是否为夫妻关系,林××、蔡××、蔡××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林××、蔡××、蔡××关于要求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与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付林××的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丧失劳动能力,二无其他生活来源。林××虽在一审中提供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和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肺部和胆囊有病症,但未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且林××尚有一子一女已成年,有一定经济收入和负有扶养林××的义务,林××尚未达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境地。因此,林××、蔡××、蔡××关于要求赔付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覃××赔偿林××、蔡××、蔡××因亲属蔡××死亡的经济损失x.42元(已扣减覃××已支付的x元),杨×对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合计x元,由覃××、杨×连带负担。

杨×申请再审称,一、防城港市中级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杨×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酒店的经营者,其虽然向覃××提供了一些设施设备,但煤气及燃气热水器并不是杨×提供或安装的;2、杨×在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即2002年2月8日向原所有权人东兴市京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租该房屋,同年4月1日转租给崔××经营。崔××接手后购买、安装了煤气罐和热水器,并在结束经营时将煤气罐和热水器当作废旧处理了。因此,杨×后来出租房屋给覃××时,里面是没有煤气罐和热水器的;3、杨×与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承租该房屋用于酒店等合法经营,乙方经营酒店等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乙方应当按消防部门要求完善酒店的消防设施”。因此,酒店消防设施的完善及相关证件的办理应当由覃××负责。杨×已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并且实际中也督促覃××办理消防审核、营业执照和安装通风设备等。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出租人为承租人办理各种证件的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却要求出租人杨××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无限度扩大了出租人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防城港市中级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令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杨×仅是酒店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覃××承担,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故该判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判令杨×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蔡××、蔡××对杨×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杨×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于2002年2月8日承租东兴市京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位于万尾中心大道西侧的综合楼;二、综合费用报告单,证明杨×所购置的酒店设施中没有煤气罐和燃气热水器;三、曾××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将房屋出租给覃××时没有煤气罐和燃气热水器;四、金滩银浪假日酒店及设施清单,证明杨×将房屋出租给覃××时没有煤气罐和燃气热水器;五、崔××的证人证言,证明该酒店是杨×承租后即转租给崔××经营,酒店的煤气罐和燃气热水器是崔××购买和安装;六、2009年12月14日的南国早报,证明在相同案例中其他法院判决房东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林××、蔡××、蔡××辩称,一、(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杨×作为出租人,负有保障出租房屋本身及房屋内各种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法定义务。杨×虽然不是酒店的直接经营者,煤气罐及热气器或许不是由其提供,但造成蔡××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热水器的产品质量瑕疵问题,而是由于房屋设施本身不具备应有的通风设备,通风设备属于房屋的质量瑕疵,杨×应负出租房屋设施的使用瑕疵担保责任。2、杨×具有经营酒店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有督促义务,以使其改善通风设施符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银浪假日酒店原名金X园酒店,其所在房屋一直由杨×承租经营酒店,2005年10月杨×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产权后将其出租。多年来,无论是杨×本人经营还是出租给他人经营,都一直处于行政监管的失控状态,酒店不仅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里面的各种设施也没有得到改善。杨×没有督促的意识和实际行动,怠于履行督促和告知义务,使酒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最后造成蔡××死亡,其应对该义务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虽然不是酒店直接的经营者,但其是酒店房屋的所有者,蔡××死亡的原因是卫生间没有安装通风设备,与该出租房屋的通风能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自己经营酒店,其所出租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杨×在将房屋出租过程中取得了收益,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其应承担对租赁物设备使用安全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租赁合同的注意和督促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亦应当与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覃××、黄××、一审被告杨×既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申请人林××、蔡××、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林××、蔡××、蔡××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是专门针对本案作出的材料,不真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二综合费用报告单经杨×与京岛管委会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故予以采纳;证据三曾××的证言,曾××既然是杨×与覃××交接时的见证人却不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证据四交接清单在原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崔××的证言,崔××并未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故其证言不予采纳;证据六相关案例报道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覃××与黄××于2002年1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登记结婚。

本院再审认为,蔡××与银浪假日酒店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蔡××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银浪假日酒店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酒店经营的客房设施不完善,客房卫生间内违反安全规定放置液化气罐与热水器,且未安装通风设备,致使杨×在沐浴中导致同住的蔡××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银浪假日酒店对蔡××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覃××作为酒店经营者应对蔡××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作为酒店所在房屋的出租者,以前也经营该酒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覃××在未进行消防检查的情况下就开始经营银浪假日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具备酒店经营资质的非法经营。作为出租人,杨×对该酒店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其在覃××未进行消防审核时,本应督促覃××办理消防审核,安装卫生间的通风设备,或停止出租房屋给覃××,但是杨×却采取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对蔡××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对因出租房屋给不具备经营酒店资质的覃××所造成蔡××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杨×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黄××与覃××系夫妻关系,蔡××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依法应与覃××共同赔偿林××、蔡××、蔡××因亲属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林××、蔡××、蔡××的辩解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覃××、黄××共同赔偿林××、蔡××、蔡××因亲属蔡××死亡的经济损失x.42元(已扣减覃××已支付的x元)。杨×对覃××、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云英

审判员崔静

审判员冯建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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