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岗村委)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均是我村村民,我村位于三唐岗村委西北角有八亩经济田,原有三唐岗自然村X村民王某广、王某忠、王某彬、姚广福四人承包经营,2009年9月份土地承包到期,我村委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八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村X村民,并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交付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却没有想到在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三被告竟然自作主张将村委八亩地按人头分给三唐岗村民,并且三被告带头在该土地上种上了农作物,导致村委无法将该八亩土地交付新承包人,造成村委对新承包人违约,村委赔偿新承包人违约金x元,后村委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退还非法侵占土地八亩,并赔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第一应驳回原告起诉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以上规定必须先由有权的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才可按行政案件向法院诉讼。因此,原告不应按民事案件起诉。第二将该八亩土地分给村民不是答辩人所为。在分地时其中一人根本就不在家,另外两人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组领导,原告称三被告先将该八亩土地私自分给村民,违背事实和常理。第三该八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三唐岗村X组。据当时村支书王某恕介绍,在1976年时生产队没有现金,为了支持学校工作,给民办教师发工资,将该土地交由学校使用,后来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国家工作人员,学校对该土地不再使用,那么这八亩土地还给三唐岗村X组。第四村委会占用该土地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并接受村民的监督。该八亩土地即使不归三唐岗村民使用,村委会也不应私自决定,该八亩土地归村委会,村委会也没有这个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岗村委会下属五个村X组。在1976年原唐岗大队因解决学校扩建和学校经费、建造大队部、建村里公墓从原五个生产队抽取四十多亩土地,该土地由大队统一调配,其中八亩土地交给村里学校,由学校管理收益解决学校经费,公墓占地三十二亩,下余土地用于扩建学校和建大队部,后因教育体制改革,学校将该八亩土地交给了原告村委会,原告村委会于1997年9月12日与本村村民王某广、王某忠、王某彬、姚广福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份到期,承包费用x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村X村村民徐建新、姚彬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八亩土地承包给徐建新、姚彬,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四万元,于2029年10月15日到期,在徐建新、姚彬未接管该八亩土地时,被告王某乙耕种该土地南北宽19米,东西长11米,折合亩数0.314亩,被告王某丁耕种东西长17米,南北宽19米,折合亩数0.485亩,被告王某丙耕种土地南北宽19米,东西长5米,折合亩数0.142亩。事发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二份,以证明该土地已承包,2、通许县X乡国土资源所及通许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土地权属归原告唐岗村委会,3、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王XX证明一份,以证明全村原生产队向原大队集资土地及土地用途。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占用土地数量,2、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唐岗大队集资土地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6年抽取原生产队土地,用于办村里公共事业,现已三十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且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及通许县X乡国土资源所证明该八亩土地权属归村委会。如果三被告对该八亩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抢耕抢种的方法占有该土地,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及常理都是行不通的。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八亩,而三被告实际未占有八亩土地,应根据三被告实际占有土地数量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三被告各自应赔偿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土地0.314亩,被告王某丁返还原告土地0.485亩,被告王某丙返还土地0.142亩,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5元,原告承担175元,三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