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被逮捕,201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开的位于本村东边的饭店内,容留妇女李某某以20元的价格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从中抽取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自己的饭店内其明知李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而仍然予以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取5元钱的事实。2、卖淫女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一嫖客在张某某的饭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从中抽取5元钱的事实。3、嫖客王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一致。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