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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底,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车辆是盗窃的情况下从杨某手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自已使用,经价格鉴定价值2310元。

2、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从一名自称砀山人的手中购买四辆三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7345元。后以低价分别卖给本村村民金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金某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以1680元,金某乙以2800元从金某甲手中各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份;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赃物多次收购,销售,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金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金某乙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5000元,下剩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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