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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到新密市X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在被害人郭某的夫妻保健品店后院内,将其一辆价值2607元的先锋黑色脚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5日被公案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晋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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