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告妻子。
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几年前被告开米厂,多次从我处购买稻谷,累计欠我贷款数万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仍欠我货款x元,被告便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又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欠条是徐某乙所写的,但被告到我家闹,应赔偿我损失。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写着“今欠到徐某甲现金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x.00)徐某乙,2010年2月10日。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李X、李XX、徐X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12月底,徐某甲带20人到被告家闹事,把冰箱等家用电器弄坏。2、有修空调等票据三张及其他提交清单一份。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票据无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坏。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因被告收购稻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乙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清偿债务x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的欠原告徐某甲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熊传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