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告蔡某乙,女,46岁。
被告蔡某丙,男。
原告李某某、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称:起诉状上被告的住址是被告所租房的地址,不知被告现在的住所。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知被告现在的住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生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