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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叶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文迪(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叶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0日,原告范某某针对第三人叶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认定:

一、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荔湾区盛茂园艺资材经营部。附件1(专利号为x.5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5页)、附件2(专利号为x.6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9页)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某。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明确限定其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该无纺布套“整体呈长筒形”,在其特征部分对所述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其“包括内层(1)和外层(2),外层(2)位于内层(1)外部”,同时描述了所述无纺布套的用法或与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其“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用词的词义在现有技术中都是已知的、清楚的,所用语句的语法关系也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技术方案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来克服现有椰棕皮捆扎成本高、使用不方便的缺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了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的结构,并记载了“本专利可以替代传统的椰棕皮,供阴生植物攀爬使用,减轻捆扎成本,省时方便,吸水能力强,柱套可折叠,将大量柱套折叠后存一起,节省存储空间”。说明书附图中给出了附图标记与权利要求1中引用的附图标记相符,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更直观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只是对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与“圆形柱状物(3)”的连接及位置关系的进一步描述,这种描述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用于植物攀缘的装置,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用于代替椰棕皮来包裹圆柱物以供阴生植物攀缘的无纺布套,其为圆筒形,具有内外两层,使用时将其套在植物攀缘柱上,使内层与植物攀缘柱贴合。权利要求1并非要求保护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因此,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确定其保护范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是清楚的。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是无纺布套,附件1为塑料套;②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为长筒状,包括内外两层,外层位于内层外部,套在植物攀缘柱上之后,内层与柱子贴附。附件1中的塑料套与端头封盖(3)和锥形端钎(4)注塑成形为一体,是密闭的,其上外部具有呈圆环状的攀爬节(5),且没有分层。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1)用无纺布套作为植物攀缘柱轻便可折叠,减轻捆扎、运输成本、节约空间、使用简便的优点;(2)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吸水能力强,无纺布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的材料特征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材料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当予以考虑。其次,附件1中未公开或暗示可使用除所述的塑料外的其他材料来制备植物攀缘柱的护套层,因此附件1并没有给出将所述无纺布用于植物攀缘柱的技术方案的启示。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栽培用无纺布毯及其应用,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以生活纤维垃圾作为原料,将原料进行杀病毒、病菌、虫类和杂乱植物种子处理后,将原料加湿,使原料在潮湿状态下进行制浆成型。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可用于草坪毯、小花卉毯的制作和屋顶绿化(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4、5),即用作植物栽培的基底。但是其中没有任何关于将无纺布用作供植物攀援生长的材料的记载,可见附件2中的无纺布毯的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中的无纺布套并不相同,附件2没有给出将所述无纺布套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纺布套与附件1中的塑料套在材料上的区别密切相关,如前所述,材料的区别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在附件1、2均未给出将无纺布用作植物攀缘柱套材料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的结构。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的无纺布套具有节约空间,使用简便,吸水能力强等有益效果,因此其相对于附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范某某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某不清楚。结合说明书、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叶某某在其无效宣告答复意见陈述书和口审中都对此予以明确。口审演示的专利产品实物本身也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整个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用于植物攀缘的无纺布套,两者是互相矛盾的,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某不清楚。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无纺布套,后者为塑料套,仅就套子的材料提出了改进方案,并没有给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带来新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无纺布属于园艺技术领域常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无纺布取代塑料套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即都是将套子套在圆形柱状物上面,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根据需要增加厚度,使得无纺布套为两层、甚至更多层。附件2公开了无纺布具有保湿、绿化、成本低、使用方便、可折叠等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的作用和效果一致。附件2无纺布可以应用于垂直绿化。且无纺布贴紧垂直建筑物表面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的内层与圆形柱状物贴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具有保湿、可折叠、成本低、使用方便等效果的无纺布取代附件1的塑料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三、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的“减轻运输成本”、“无纺布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叶某某从未在本专利中提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吸水能力强,无纺布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属于认定错误,椰棕皮的吸水能力比无纺布套好,单层无纺布套吸水能力相对较弱,本专利必须采用内外双层无纺布套增强吸水能力,“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是椰棕皮原有的优点,并不是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荔湾区盛茂园艺资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为叶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整体呈长筒形,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层(1)和外层(2),外层(2)位于内层(1)外部,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

2009年11月20日,范某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范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共提交了2份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5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植物辅持杆,其具有芯杆(1)和包覆在其表面上的塑料护套层(2),所述塑料护套层(2)表面具有呈圆环状的攀爬节(5),且塑料护套层(2)与攀爬节(5)端头封盖(3)和锥形端钎(4)由无公害塑料经注塑成形而互为一体。所述材料优选为聚丙烯塑料、聚乙烯塑料或者尼隆。

附件2:专利号为x.6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9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栽培用无纺布毯及其应用,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以生活纤维垃圾为原料,将原料进行杀病毒、病菌、虫类和杂乱植物种子处理后,将原料加湿,使原料在潮湿状态下进行制浆成型,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可用于草坪毯、小花卉毯的制作和屋顶绿化,即用作植物培养的基底。

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前序部分明确其请求保护“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该无纺布套“整体呈长筒形”,在特征部分限定该布套“包括内层(1)和外层(2),外层(2)位于内层(1)外部”,同时对无纺布套的用法及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技术方案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来克服现有椰棕皮捆扎成本高、使用不方便的缺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了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的结构,并记载了“本专利可以替代传统的椰棕皮,供阴生植物攀爬使用,减轻捆扎成本、省时方便、吸水能力强。柱套可折叠,将大量柱套折叠后存一起,节省存储空间”。说明书附图中给出的附图标记与权利要求1中引用的附图标记相符,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更直观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只是对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与“圆形柱状物(3)”的连接及位置关系的进一步描述,并非要求保护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范某某主张叶某某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不一致,说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实用新型的保护范某以其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范某是清楚的。至于叶某某的主张,以及叶某某提交的所谓专利产品实物均不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范某的依据。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是无纺布套,附件1为塑料套;②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为长筒状,包括内外两层,外层位于内层外部,套在植物攀缘柱上之后,内层与柱子贴附。附件1中的塑料套与端头封盖(3)和锥形端钎(4)注塑成形为一体,是密闭的,其上外部具有呈圆环状的攀爬节(5),且没有分层。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1)用无纺布套作为植物攀缘柱轻便可折叠,减轻捆扎、运输成本、节约空间、使用简便的优点;(2)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吸水能力强,无纺布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范某某主张上述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予以记载,但是上述技术问题是本专利与附件1对比的结果,并非本专利与其说明书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比的结果。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材料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当予以考虑。附件1中未公开或暗示可使用除所述的塑料外的其他材料来制备植物攀缘柱的护套层,因此附件1并没有给出将无纺布用于植物攀缘柱的技术方案的启示。附件2中公开的无纺布毯系用作植物栽培的基底,并未给出将无纺布用作供植物攀缘生长的材料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纺布套与附件1中的塑料套在材料上的区别密切相关。在附件1、2均未给出将无纺布用作植物攀缘柱套材料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的结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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