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秦东某、崔某某等人窜到铜冶镇积善煤矿西铜冶至岗子窑铁路上,盗窃8根铁轨,价值8640元。
2、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秦东某、崔某某等人窜到铜冶镇积善煤矿西铜冶至岗子窑铁路上,盗窃7根铁轨,价值7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犯付成某、秦东某、葛海某、崔某某、冯永某、华某某对被告人华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安阳矿务局出具的被盗证明;
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被盗铁轨价值x元;
5、被告人华某某户籍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华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中,同案犯到达作案现场,又联系华某某到现场帮助盗割铁轨,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华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其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