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邓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居,平日关系尚可。自2007年11月28日起到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刘某以搞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均由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本金x元,并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欠条”共五张,拟证明被告刘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2、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刘某、邓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邓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邓某夫妇系邻居且历来关系尚可。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某因搞工程,需周转资金共分五次向原告黄某共计借款x元,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黄某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讨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借款之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黄某承担280元,被告刘某、邓某承担1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