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贝德福德郡。
法定代表人伊恩•卡尔•鲍森,董某。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简称家居安全组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居安全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孙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齐某某,第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简称勒斯斯德公司)针对专利权人原为董某、现为第三人天宝公司的第(略).X号“三向可调某门窗铰链”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某:
一、关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1、勒斯斯德公司认某,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铰链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如何实现“调某柱螺旋槽带动芯轴与调某11左某移动”、“偏心芯轴6转动带动大合叶组件前后动作”、“扳动调某螺丝将带动大合叶组件向Z方向位移调某”,权利要求1中也存在上述缺陷。同时勒斯斯德公司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中其他公开不充分的技术特征:①固定轴套与大合叶之间是否有间隙,连接关系和配合关系不清楚;②“底座(10)设有螺纹孔”,螺纹孔的位置、设置方向及具体结构不清楚;③芯轴无内六角一端装入调某孔的方式及转动的方式不清楚;④“大合叶另一端设有弹某(4)”,另一端口含义及位置不清楚,弹某和大合叶之间的配合、连接关系不清楚;⑤“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沉孔处设有调某柱(9)”中的调某柱与连块或连块沉孔的连接方式、位置和配合关系不清楚;⑥“调某柱无台阶端与垫某(8)铆接固定”中调某柱是固定的,与其后限定的通过振动调某柱实现X轴位移调某相矛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三向可调某门窗铰链,以提高门窗铰链调某方面的密合度和气密性。为了解决该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门窗铰链包括固定在门或窗上的大合叶组件和固定在门框或窗框中的底座,其为“大合叶组件由大合叶(2)、固定螺丝(3)、弹某(4)、固定轴套(1)、垫某(14)、垫某(15)组成”,底座上设置有“调某柱(9)”、“偏心芯轴(6)”、“调某(11)”、“调某螺丝(12)”。根据门窗铰链的工作原理可知,固定在门或窗上的大合叶组件需带动门或窗的三个方向的位移,大合叶组件与底座之间需要枢转运动实现门或窗的开合,为此本专利的底座10两端设置有筒状连块(“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其中间的位置必然用于芯轴6与大合叶组件的枢转连接。
在上述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大合叶(2)固定在门或窗中,大合叶中部设有固定螺丝(3),固定螺丝固定装在大合叶孔内的固定轴套(1)”可知,上述大合叶组件与芯轴6的枢转连接是通过大合叶组件上的固定轴套实现的,且大合叶组件的移动是通过与其无间隙固定套接的固定轴套的位移实现的(由此意见①不成立),即底座上三个方向的调某装置均通过对固定轴套的操作带动大合叶的动作(简称“大合叶组件”);由“底座(10)设有螺纹孔,调某螺丝(12)拧入底座的螺纹孔中,并由下盖(13)与底座搭扣,扳动调某螺丝带动大合叶组件向z轴方向位移调某”可知,螺纹孔位与底座的下端沿z轴方向设置,其为与调某螺丝配合使用的螺纹孔(由此意见②不成立);在此基础上结合“在底座螺纹孔端设有调某(11),从底座另一端安装偏心芯轴(6),芯轴一端设有内六角,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和“大合叶中部设有固定螺丝(3),固定螺丝固定装在大合叶孔内的固定轴套(1)”可知,螺纹孔设置在底座一端,偏心芯轴从底座另一端安装,芯轴穿过位于大合叶中部也即底座中间位置的固定轴套,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其可以在调某内转动(由此意见③不成立);关于弹某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弹某的作用加以确定,将弹某设置在铰链内,是为了在底座和大合叶之间产生相抵的力量,而大合叶的动作由固定轴套传递,由此弹某需要放置在底座和固定轴套之间,且由芯轴穿过,同时因调某螺丝12和调某11位于固定套一端(也即大合叶一端),那么“大合叶另一端口设有弹某(4)”中的“另一端”是指与调某螺丝12和调某11相对的固定套另一端(也即大合叶另一端,由此意见④不成立),同时因上述相抵作用的产生,调某螺丝12、调某、固定轴套1和弹某4是依次安装且紧密配合的连动关系,并且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的“调某螺丝12借助底座10产生作用力,推动调某11动作”结合说明书附图5也可得到上述内容。
在上述位置关系的基础上,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X轴方向位移调某(即说明书中的左某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沉孔处设有调某柱(9),调某柱两端都设有内六角,调某柱无台阶端与垫某(8)铆接固定,调某柱两侧设有塞子(7)”可知,调某柱在沉孔沿X轴方向设置并被垫某铆接轴向固定,因垫某8铆接固定的方式不能固定调某柱转动,因此调某柱仅能转动(由此意见⑤和⑥不成立),如果要通过“扳动调某柱带动大合叶组件,向X轴方向位移调某”,其必然要与芯轴6和套在芯轴无内六角一端的调某11配合,通过芯轴和调某的X轴方向的运动带动大合叶组件,而为了实现在沉孔的小空间内将转动位移转化为直线位移,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中记载了通过扳手扳动调某柱,调某柱螺旋槽会带动芯轴6与调某11左某移动(即沿X轴方向位移),从而带动大合叶组件左某移动,上述记载清楚完整的说明了如何实现本专利X轴方向的位移调某。对于勒斯斯德公司认某不清楚垫某和垫某如何使大合叶安装在同一水平面上,“水平面”与合叶的安装方向不同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垫某和垫某用于调某高度和水平是本领域熟知的,当门或门框和窗或窗框设置有间隙时,为了使大合叶固定的门或窗上,在大合叶底端可以设置垫某或垫某,使大合叶底端与门平齐,故勒斯斯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关于Y轴方向位移调某(即说明书中的前后动作),本专利记载了“扳动偏心芯轴(6)带动大合叶组件向Y轴方向位移调某”。偏心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概念,是本领域的常识,本专利通过转动芯轴一端的内六角,由偏心芯轴自身的偏心距引起的偏心转动带动固定轴套向Y轴方向位移,由此可以清楚完整地说明本专利Y轴方向的位移调某。
关于Z轴方向位移调某(即说明书中的上下动作),如上所述,调某螺丝12、调某、固定轴套和弹某是紧密配合的连动关系,由此本专利通过旋转调某螺丝,由调某螺丝推动调某,再由调某推动固定轴套进而推动大合叶组件运动,由此可以清楚完整地说明本专利Z轴方向位移调某。
综上,本专利为了提高门窗铰链调某方面的密合度和气密性,给出了实现三个方向可调某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以及相互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且本专利属于机械领域,更为具体的属于小五金领域,其各种零部件的功能、使用原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在于发明了某个具有特殊作用的零件或是对某个已知零件提出了新的作用,而在于对铰链结构组成上的改进,使其技术性能更新,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就能实现该发明,则应当认某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
2、勒斯斯德公司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是将芯轴与大合叶组件固定,其与带动大合叶组件能够实现各方向的调某相矛盾,因此该方案不能实现;说明书第2页第3行记载的“大合叶底部设有垫某与垫某,使大合叶安装在同一水平面”不能清楚地说明垫某和垫某如何使大合叶安装在同一水平面上,而“水平面”通常指的是桌面方向,与一般的合叶的安装方向并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结合其前面的技术特征“芯轴一端设有内六角,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可知,芯轴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虽然字面上记载的是“固定”,但如果如勒斯斯德公司所认某的,将“固定”理解为三个方向的完全固定的话,芯轴与大合叶组件之间就不能实现三个方向的调某功能,甚至铰链的基本枢转功能也不能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直接、毫无疑义地排除这种理解,并结合铰链的工作原理,将“固定”理解为大合叶组件与芯轴套接,从而实现大合叶组件和底座枢轴的连接;而“水平面”一词也不能狭义的理解为桌面方向的水平面,而是应该根据大合叶和垫某或垫某的实际应用,理解为使大合叶底部与门平齐,由此勒斯斯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3、勒斯斯德公司认某,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披露本发明所基于的背景技术以及说明书中记载而在权利要求中未保护的部分不清楚,如对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当调某柱9标记与底座10的标记对齐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调某柱与底座的标记是指什么、根据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调某尺寸是如何得出的等。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在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的前提下,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并没有缺少帮助理解发明不可缺少的内容,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目的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实现该方案,则不能因为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而请求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效,故对勒斯斯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某不成立。
此外,勒斯斯德公司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设有预订钉”中的预订钉如何设置没有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充分公开。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在底座两端的筒状连块中没有预订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预订钉是用于固定门或窗框,故勒斯斯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某成立。因此在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某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某不成立。
二、关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涉及的事实与上述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所针对的事实相同,故结合上述评述,在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主张某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某不成立。
勒斯斯德公司认某:(1)因说明书没有明确给出各部件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实现三个方向的调某,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相应的具体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调某柱上的螺旋槽”及“阶梯状偏心芯轴”,且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到或概括出上述技术特征。董某对此认某,只有带有螺旋槽才能扳动调某柱进行移动,是本领域公知的唯一形式,没有必要说明偏心芯轴是阶梯状或其他形状,如果不是阶梯状不能实现偏心,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首先,在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三个方向调某的前提下,勒斯斯德公司的第(1)项主张某成立;其次,根据前面的评述及说明书中的记载,调某柱螺旋槽带动芯轴可以实现X轴方向位移的调某,同时董某认某螺旋槽是本领域公知的实现调某的唯一形式,勒斯斯德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方式可以实现调某柱带动芯轴的方式,故,在没有充分或明显的证据证明董某的解释不成立的情况下,且这种解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则可以根据该解释认某本专利的调某柱与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的保护范围相同,由此勒斯斯德公司上述关于“调某柱上的螺旋槽”是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出或概括出的主张某成立;而关于“阶梯状偏心芯轴”,如上所述,偏心轴在本领域有公知的定义,其本身已经含有了能够实现Y轴方向位移调某的基本结构,因此勒斯斯德公司关于“阶梯状偏心芯轴”是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出或概括的主张某成立。
综上,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某不成立,由此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因引用权利要求1而不符合上述条款的主张某不成立。
三、关于创造性
1、勒斯斯德公司使用附件2(即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某竖直铰链,包括铰链页1和副铰链页2。参照图2,铰链页1包括本体11,在本体11两端分别形成枢轴座12,枢轴座12上设有枢轴孔13,枢轴孔13外端形成阶梯孔14,枢轴孔13为长形孔,阶梯孔14是供枢轴3的端头31容置于内。枢轴3穿过枢轴孔13、轴套225、轴孔223将铰链页1和副铰链页2枢接。在铰链页1的枢轴座12上与枢轴孔13垂直方向另设有调某孔15,调某孔15两端形成阶梯孔16。结合参照图4,在调某孔15内设置有调某螺钉4,调某螺钉4设有螺旋形的调某槽41,调某螺钉4端头42上设有十字形旋转槽43,将调某螺钉4装设在调某孔15内,其端头42恰容置于阶梯孔16中,调某螺钉4另一端固定连接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也容置在调某孔15另一端的阶梯孔16内,以便将调某螺钉4定位。而此时穿设在枢轴孔13内的枢轴3则嵌插于该螺旋形调某槽41内,因此,只要用十字形螺丝刀旋转该调某螺钉4,该螺旋形调某槽41就会推动枢轴3在长形的枢轴孔13内沿水平方向位移,如果将副铰链页2连接在一固定件如门框上,将铰链页1连接在一枢转件如门扇上,即可以通过调某枢轴3的位置实现使得该枢转件相对固定件安装于最佳位置的效果。其中附件2中的“本体11”、“调某螺钉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调某柱”,但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合叶组件上的“固定轴套”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Z轴方向的位移调某。
2、勒斯斯德公司使用附件4(即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4公开了一种门窗铰链,可依需要作上下、左某、前后方向的调某,以提高门窗的密合度及气密性,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一可固定于门扇或窗扇的枢转壳10、一可固定于门窗框架上的基壳20、左某调某机构4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X轴方向位移一致)、一上下调某机构5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轴方向位移一致)及一前后调某机构3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Z轴方向位移一致)。该枢转壳10是略呈方形块体,在其前端设有一柱形通道101,两滑槽102、103设于壳底,一调某长槽104设于两滑槽102、103之间,一圆孔105连通于调某长槽104。该基壳20是包括一上壳体201及一侧壳体202,在上壳体201与侧壳体202之间界定一空间203,用以提供该枢转壳10的通道101放置。而在上壳体201具有一内部呈不同内径的贯穿道204。
其中,该左某调某机构40是设置于枢转壳10的壳底,是包括一移动块体401及一调某螺栓402。该移动块体401在其前端设有一螺孔403,而在两相对位置各设有一滑杆404、405,恰分别可穿过该等滑槽102、103后而固定于门扇或窗扇70,因此藉该等滑杆404、405沿着滑槽102、103移动,可使移动块体401左某移动,门扇或窗扇70将随之左某移动。另外,该螺孔403是位于圆孔105与调某长槽104之间,并与之对齐,因此该调某螺栓402穿过螺孔403与调某长槽104,并使调某螺栓402的头部406抵顶于长槽104的前方固定槽106内无法移动。当要调某固定于滑杆404、405的门扇或窗扇70的左某位置时,可藉由调某工具经由圆孔105来旋动调某螺栓402以带动移动块体401作位移,门窗框体80与门扇或窗扇70的距离D可调某。可见,虽然附件4的上述调某方向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X轴方向一致,但调某的方式完全不同。附件4由调某工具经由圆孔105来旋动调某螺栓402以带动移动块体401作左某方向位移,本专利通过旋转调某柱以带动芯轴6与调某作左某移动。
该前后调某机构30包括一偏心柱体301,是设置于柱形通道101内,在其偏离中心位置设有一贯穿两端的偏心通孔302,并在其孔口303处设计为六角形孔,便于调某旋转。当要调某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时,利用六角扳手旋动该六角孔口303,致使该偏心柱体301绕推杆504的下杆段506旋转,因为该柱体301是呈偏心,所以可调某柱形通道101的外壁101’与侧壳体202之间的远近距离(参阅图2的距离D1),因此可调某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参见附件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5段及附图2)。可见,勒斯斯德公司所主张某附件4中的偏心柱体301、推杆504的下杆段506、偏心通孔302均不是本领域所称偏心轴,虽然他们均运用了偏心原理带动其他构件位移,但是实现的技术手段不同。
该上下调某机构50包括一螺杆501、一中心具有一槽孔502的基座503、及一推杆504。其中,该推杆504以该凸环505为界线,分成上杆段507及下杆段506,其中该上杆段507是插于基座503内并抵住于槽孔502;而下杆段506是插于偏心通孔302。配合参阅图4,当要调某门扇或窗扇70上下位置时,只要旋动螺杆501即可向上推顶基座503,以使推杆504的凸环505向上推偏心柱体301,该偏心柱体301便向上移动;同理,反向调某螺杆501时,该偏心柱体301便向下移动。该偏心柱体301的向上或向下移动,便可带动门扇或窗扇的上下移动(参阅图4的距离D2)。其中附件4中的“旋动螺杆501”、“槽孔50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某螺丝”和“螺纹孔”。
综上,附件4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轴套”、“弹某”及“偏心芯轴”。
3、附件3(即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公开了一种铝合金组合轴心可调某合页(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9),包括一个带有安装孔8及内腔14的大合页座9,两个带有安装孔8及内孔11的小合页座1,以及两组不锈钢芯轴4与非金属材料制成的轴套3并铸压为一体的调某轴组件,该两个小合页座1分别位于大合页座9的两侧,其内孔11各装有一件调某轴组件,在大合页座9的内腔14内相互对置且轴向设有短套管10及长套管6,该两小合页座1与大合页座9侧缘之间各设有一个轴套5,并套在两个不锈钢芯轴4的两端且分别插于长、短套管6、10内;调某轴组件的不锈钢芯轴4的端头设有专用螺纹孔29。其中,在芯轴4上加工有细槽28,使轴套3和芯轴4能结合的紧密牢靠。其中,该长、短套管6、10的连接端以螺钉12连接,长套管6内横向设有横螺孔17并通过长内六角平端紧固螺钉18使其连为一体。其中,该轴套3的端头内孔铸有调某方向时用的箭头形状标志20,其外圆还铸有两个相对180°的键21。其中,在小合页座1内孔11内有互为90°的四条键槽22。当两套合页安装于门框与门扇一侧的上下两端后(如图9),旋转调某轴组件的轴套3顶端的箭头使之指向小合页座或大合页座时,可微量增大或减小门扇与门框间隙,调某量为不锈钢芯轴4与轴套3的偏心量,旋转调某轴组件的轴套3顶端的箭头指向门框与门扇构成的平面时(或相反方向)可微量调某门扇相对门框的不平度、调某门扇对密封条的压力实现不同密封效果。其中附件3的轴套3和芯轴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偏心芯轴并不相同,并不是本领域所称的偏心轴,虽然两者均运用了偏心原理带动其他构件位移,但是实现的技术手段不同,且附件3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轴套”、“弹某”。
4、勒斯斯德公司认某附件5(即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实施例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的位移调某。经审查,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调某位的铰链,在实施例2中公开了铰链除带有可调某门左某位置的装置,还带有可调某与门框之上下间隙的装置,该装置包含一个带安装在铰链销孔1a的铰链销轴4、铰链销轴底端的轴套5、顶紧在轴套底端的调某螺钉6,以及在调某螺钉和铰链销轴之间安装的与门框固结一体的链罩8。附件5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轴套”、“弹某”。
通过分析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附件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轴套、弹某及偏心芯轴。虽然勒斯斯德公司认某固定轴套、弹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条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可以采用的辅助性的、任选的或可替换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如前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在于发明了某个具有特殊作用的零件或是对某个已知零件提出了新的作用,而在于对铰链结构组成上的改进,使其技术性能更新。而附件2-5均没有公开通过弹某、固定轴套、调某、偏心轴、调某柱之间相互配合实现铰链在三个方向的调某,同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各个部件组合在一起形成紧密配合连动关系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
在勒斯斯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不成立。
结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家居安全组公司诉称:
一、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
1、被告仅以本专利属于小五金领域,就得出本专利的部件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这种推理显然是错误的,而被告关于本专利发明点的分析在说明书中也找不到任何依据。
2、被告在认某本专利中的相关部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情况下,又认某本专利的改进(即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铰链的结构组成,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
3、在说明书完全没有公开实现三向调某的各部件之间必要的连接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仍认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显然也是错误的。
4、被告在具体分析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采用的完全是一种想当然的主观推测的方式,所推测的内容在说明书中不但没有任何记载,而且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唯一地、毫无疑义地得出。
二、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并没有清楚地说明铰链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清楚地说明如何实现“扳动调某柱带动大合叶组件,向X轴方向位移调某”、“扳动偏心芯轴(6)带动大合叶组件向Y轴方向位移调某”、“扳动调某螺丝带动大合叶组件向Z轴方向位移调某”。
三、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错误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扳动调某柱带动大合叶组件,向X轴方向位移调某”这一技术特征而言,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其中的“调某柱”并非本领域的公知部件和通用技术术语,而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其应该理解为覆盖了一切能够实现X轴方向位移调某的柱状部件。但是,关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调某柱”实现X轴方向位移调某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却仅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实施方式,即通过一种“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来实现X轴方向位移的调某。根据说明书记载的通过“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来实现X轴方向位移调某的实施方式,不能得到或者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涵盖了通过调某不特定形状的“调某柱”来实现X轴方向位移的技术方案。被告认某的错误之处在于:(1)“螺旋槽”并非本领域公知的实现调某的唯一形式。(2)被告关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提出异议的认某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仅以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就支持专利权人的观点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谁主张某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4)被告将权利要求1中被专利权人作为重要区别特征看待并要求保护的“调某柱”的保护范围理解为与“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相同是完全错误的。
四、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铰链在X轴方向位移的调某实际上是通过“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实现的,但权利要求1却仅仅记载了“调某柱”这一技术特征,而没有记载“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是实现铰链在X轴方向位移调某的唯一方式,因此,应当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中。
五、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
原告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附件2与技术特征a的区别仅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中的固定螺丝、弹某、垫某和垫某,但该区别特征在附件2的基础上完全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将附件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相对于附件4中的基座503,技术特征b中的“调某”同时还起到调某X轴方向位移的作用,但该区别特征2在附件4的基础上也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将附件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比较可知,附件4仅仅没有公开技术特征c中的部分技术特征。
此外,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被告举行口头审理前即已经变更为天宝公司,但被告没有通知天宝公司进入无效程序系违反了听证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宝公司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30日,申请人为董某,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4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董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向可调某门窗铰链,该门窗铰链是设置在门和门框或窗和窗框之间的铰链,包括大合叶、固定螺丝、垫某、底座、垫某,其特征是:
a)底座固定在门框或窗框中,在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沉孔处设有调某柱(9),调某柱两端都设有内六角,调某柱无台阶端与垫某(8)铆接固定,调某柱两侧设有塞子(7),大合叶组件由大合叶(2)、固定螺丝(3)、弹某(4)、固定轴套(1)、垫某(14)、垫某(15)组成,扳动调某柱带动大合叶组件,向X轴方向位移调某;
b)在底座螺纹孔端设有调某(11),从底座另一端安装偏心芯轴(6),芯轴一端设有内六角,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芯轴有内六角这一端设有上盖(5),上盖与底座(10)搭扣,扳动偏心芯轴(6)带动大合叶组件向Y轴方向位移调某;
c)大合叶(2)固定在门或窗中,大合叶中部设有固定螺丝(3),固定螺丝固定装在大合叶孔内的固定轴套(1),大合叶另一端口设有弹某(4),大合叶底部设有垫某(14)与垫某(15),底座(10)设有螺纹孔,调某螺丝(12)拧入底座的螺纹孔中,并由下盖(13)与底座搭扣,扳动调某螺丝带动大合叶组件向Z轴方向位移调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向可调某门窗铰链,其特征是在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中设有预订钉(18)。”
针对本专利权,勒斯斯德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4,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说明书。
2010年4月16日,勒斯斯德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附件5,其补充认某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2010年9月9日,勒斯斯德公司与董某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家居安全组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
再查,2010年8月9日,本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天宝公司。
庭审中,第三人天宝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通知其参加口头审理并无异议,而且,其对于董某在专利无效阶段中的意见陈述均予以认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本专利说明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30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1、原告认某被诉决定认某“本专利的底座10两端设置有筒状连块(‘底座10两端的筒状连块’),其中间的位置必然用于芯轴6与大合叶组件的枢转连接”证据不足。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三向可调某门窗铰链,以提高门窗铰链调某方面的密合度和气密性。为了解决该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门窗铰链包括固定在门或窗上的大合叶组件和固定在门框或窗框中的底座,其为“大合叶组件由大合叶(2)、固定螺丝(3)、弹某(4)、固定轴套(1)、垫某(14)、垫某(15)组成”,底座上设置有“调某柱(9)”、“偏心芯轴(6)”、“调某(11)”、“调某螺丝(12)”。根据门窗铰链的工作原理可知,固定在门或窗上的大合叶组件需带动门或窗的三个方向的位移,大合叶组件与底座之间需要枢转运动实现门或窗的开合,为此本专利的底座10两端设置有筒状连块,而其中间的位置必然用于芯轴6与大合叶组件的枢转连接。
2、关于弹某的位置。对于弹某的位置,应当根据其作用来加以理解。在本专利中,将弹某设置在铰链内,是为了在底座和大合叶之间产生相抵的力量,而大合叶的动作由固定轴套传递,由此弹某需要放置在底座和固定轴套之间,且由芯轴穿过,同时因调某螺丝12和调某11位于固定套一端(也即大合叶一端),那么“大合叶另一端口设有弹某(4)”中的“另一端”是指与调某螺丝12和调某11相对的固定套另一端(也即大合叶另一端)。而且,因上述相抵作用的产生,调某螺丝12、调某11、固定轴套1和弹某4是依次安装且紧密配合的连动关系,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调某螺丝12借助底座10产生作用力,推动调某11动作”结合说明书附图5也可得到上述内容。
3、调某柱与调某的问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X轴方向位移调某的相关内容可知,调某柱在沉孔沿X轴方向设置并被垫某铆接轴向固定,因垫某8铆接固定的方式不能固定调某柱转动,因此调某柱仅能转动,如果要通过“扳动调某柱带动大合叶组件,向X轴方向位移调某”,其必然要与芯轴6和套在芯轴无内六角一端的调某11配合,通过芯轴和调某的X轴方向的运动带动大合叶组件,而为了实现在沉孔的小空间内将转动位移转化为直线位移,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中记载了通过扳手扳动调某柱,调某柱螺旋槽会带动芯轴6与调某11左某移动(即沿X轴方向位移),从而带动大合叶组件左某移动。因此,被告认某本专利关于调某柱与调某的技术方案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4、关于连动关系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用六角扳手调某调某螺丝12,调某螺丝12借助底座10产生作用力,推动调某11动作,调某11动作带动大合叶组件(大合叶2、固定螺丝3、弹某4、固定轴套1、垫某14、垫某15),弹某4、固定轴套1上下动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说明本专利的连动关系的问题。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是否完全将芯轴与大合叶组件固定的问题。将“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结合其前面的技术特征“芯轴一端设有内六角,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可知,芯轴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虽然字面上记载的是“固定”,但若将“固定”理解为三个方向的完全固定的话,芯轴与大合叶组件之间就不能实现三个方向的调某功能,甚至铰链的基本枢转功能也不能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直接、毫无疑义地排除这种理解,并结合铰链的工作原理,将“固定”理解为大合叶组件与芯轴套接,从而实现大合叶组件和底座枢轴的连接。
此外,本专利属于机械领域,更为具体的属于小五金领域,其各种零部件的功能、使用原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在于发明了某个具有特殊作用的零件或是对某个已知零件提出了新的作用,而在于对铰链结构组成上的改进,使其技术性能更新,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就能实现该发明。因此,被告认某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前述内容及说明书中的记载,调某柱螺旋槽带动芯轴可以实现X轴方向位移的调某,同时董某认某螺旋槽是本领域公知的实现调某的唯一形式,勒斯斯德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方式可以实现调某柱带动芯轴的方式。故在没有充分或明显的证据证明董某的解释不成立的情况下,且这种解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则可以根据该解释认某本专利的调某柱与带有螺旋槽的调某柱的保护范围相同。因此,被告认某勒斯斯德公司上述关于“调某柱上的螺旋槽”是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出或概括出的主张某成立,本专利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某竖直铰链,包括铰链页1和副铰链页2。参照图3,副铰链页2包括一体成型的固定部21和圆筒部22,固定部21上设有固定孔211,圆筒部22上贯穿一轴孔223,轴孔223两端形成孔224,阶梯孔224内设置轴套225,轴套225的结构如图5所示••••••枢轴3穿过枢轴孔13、轴套225、轴孔223将铰链页1和别铰链页2枢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大合叶(2)固定在门或窗中,大合叶中部设有固定螺丝(3),固定螺丝固定安装在大合叶孔内的固定轴套(1)上。因此,附件2中的轴套22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轴套(1)所连接的部件及所起到的作用并不相同,被告认某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合叶组件上的“固定轴套”正确。
通过附件4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可知,附件4公开的调某方向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X轴方向一致,但调某的方式完全不同,附件4由调某工具经由圆孔105来旋动调某螺栓402以带动移动块体401作左某方向位移,本专利通过旋转调某柱以带动芯轴6与调某作左某移动。附件4中的前后调某机构30包括一偏心柱体301,是设置于柱形通道101内,在其偏离中心位置设有一贯穿两端的偏心通孔302,并在其孔口303处设计为六角形孔,便于调某旋转。当要调某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时,利用六角扳手旋动该六角孔口303,致使该偏心柱体301绕推杆504的下杆段506旋转,因为该柱体301是呈偏心,所以可调某柱形通道101的外壁101’与侧壳体202之间的远近距离,因此可调某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可见,勒斯斯德公司所主张某附件4中的偏心柱体301、推杆504的下杆段506、偏心通孔302均不是本领域所称偏心轴,虽然他们均运用了偏心原理带动其他构件位移,但是实现的技术手段不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内容是,在底座螺纹孔端设有调某(11),从底座另一端安装偏心芯轴96),芯轴一端设有内六角,芯轴无内六角这端装入调某孔内,中间固定大合叶组件,芯轴有内六角这一端设有上盖(5),上盖与底座(10)搭扣,扳动偏心芯轴(6)带动大合叶组件向Y轴方向位移调某。因此,附件4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轴套”与“偏心芯轴”。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并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被告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其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被告没有通知在其举行口头审理前即已经成为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天宝公司进入无效宣告程序且听取其意见陈述,但是,董某与天宝公司均未将专利权人变更一事告知被告,而且,天宝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某董某在无效宣告阶段所有的意见陈述。因此,被告没有通知天宝公司进入无效宣告程序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黄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