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X镇上王东X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四季美花卉市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1989年3月鋈海搴冢庠裢の玻绨叵讼。虾∧彩绨叵傧惫W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系何XX父亲),男,1962年1月1鋈海搴衽玻绨叵讼。虾∧彩绨叵傧惫W镇X村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11年11月21日,原告褚XX诉被告何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褚XX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农业银行转帐50000元至内侄褚顶杰银行卡上,因操作失误将该款转至本案被告何XX帐号内。原告发觉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该款返回原告卡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转帐期间,即2011年3月15日至3月23日,被告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宝峰模具有限公司上晚班,且从2007年4月23日至今未请假外出,更未到过江西,有单位证明可以佐证;2、该案的发生可能与被告2011年3月下旬上街购物时不慎将钱包遗失有关联,因钱包中有被告的第二代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及现金,事后被告立即到银行挂失,有银行挂失单为证;3、原告被诈骗的50000元钱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至于该银行卡内的钱因不属于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愿将此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褚XX在武汉市X区X街农业银行柜员机转帐50000元至其侄子褚顶杰银行帐号时,误将该款转至户名为本案被告何XX的银行卡(略)帐户内。原告当时发觉后,立即到滠口街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将该款予以暂时冻结。
另查明,户名为何XX的农业银行卡(略)帐号,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宜春市丰城市剑西分理处。自2007年4月23日至今,何XX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宝峰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未请长假外出。2011年3月下旬,何XX于当地农贸市场购物时随身携带的钱包被盗,其身份证、交通银行卡一并遗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褚XX与被告何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XX于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愿将原告褚XX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区滠口分理处汇出并存入(略)(户名何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宜春市丰城市分理处)帐号的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原告褚XX。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褚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