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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等诉戴某乙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电焊条厂退休,户籍地及居住(略)。

原告戴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机用皮件厂退休,户籍地及居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上海市X路,住(略)。

被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略),住(略)。

被告戴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工作,户籍(略),住(略)。

原告钱XX、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潘XX、戴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戴某乙、被告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戴某甲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的承租人及同住人。19XX年,原告戴某甲的弟弟被告戴某乙以根据国家政策三被告户口可从新疆返沪为由请求将三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中,两原告予以同意。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后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权利,且在系争房产权的购买上应以两原告及其子女的意思为准,被告不得阻碍。同年,三被告的户口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后戴某乙的户口又迁往别处。三被告户口迁入后从未居住过系争房。20XX年,有关部门对系争房进行成套改造,系争房经改造后门牌号将变更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但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两原告意欲在改造后通过购买方式将上述X室房屋由公房变更为售后产权房,但受到三被告的阻挠。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不是系争房的共同居住人。

被告戴某乙辩称,三被告确未居住过系争房。潘XX、戴某丙的户口系因无处可迁而留在系争房内,原告及其家人却多次以办理医保卡等事宜为要挟,强行要求潘XX、戴某丙户口迁出。关于购买产权一事,原告子女事先不联系即上门,致潘XX生病住院。戴某乙、潘XX夫妇已同意原告购买系争房改造后的产权,只是戴某丙对此有异议。戴某乙夫妇正在做戴某丙的思想工作,不料原告已提起诉讼。据此,被告戴某乙认可三被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但表示,除非潘XX病愈恢复,否则不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购买产权手续。

被告潘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戴某丙辩称,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家人采取各种措施强行要求潘XX、戴某丙迁出户口,给潘XX、戴某丙造成诸多不便。为购买产权,原告又多次电话骚扰三被告。系争房成套改造之时,原告在不告知潘XX、戴某丙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改造协议。至于是否协助原告办理购买产权手续,需待潘XX病愈后再行协商。据此,被告戴某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戴某甲、戴某乙系姐弟。钱XX系戴某甲的丈夫,潘XX、戴某丙分别系戴某乙的妻子及女儿。系争房是钱XX承租的公有住房。

另查明,三被告户籍原均在新疆。19XX年,经两原告同意,三被告户籍由新疆迁回上海,迁入系争房内。同年X月,钱XX、戴某乙两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钱XX代表其全家、戴某乙代表其全家达成如下协议:一、戴某乙一家三口自户口迁入起不享受系争房使用权、居住权和将来的受分权;二、戴某丙婚后户口无条件迁往夫家,婚房自行解决;三、戴某乙一家三口与系争房户主及其继承人在系争房之公房租赁事宜上无任何承继关系,系争房如得以购买,有关系争房产权及其分配,概以戴某甲、钱XX夫妇及其子女之意是从,不因其他理由受阻。19XX年,戴某乙通过遗产继承诉讼获得了上海市X路简屋一间的产权并将其本人的户籍迁入该房屋内。潘XX、戴某丙两人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内。被告戴某乙、潘XX、戴某丙从未居住过系争房。

还查明,20XX年X月,钱XX(乙方)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系争房实施成套改造;改造方式为“拆除重建”,改造后的房屋位置不变,新门牌号码为共和新路X弄X号X室,比原居住房屋增加建筑面积X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收取增加面积费用X元,增加购买的面积为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租赁凭证、居民户口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系争房系单位分配给钱XX的住房,被告戴某乙、戴某丙认可系争房的来源与三位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根据钱XX、戴某乙所订《协议书》的内容,两原告系为帮助三被告户籍回沪而同意三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被告也承诺对系争房不享有居住权。事实上,三位被告中,戴某乙户籍已迁出系争房,其本人没有居住过系争房,被告潘XX、戴某丙户籍虽在系争房内,但也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因此,不论是根据相关政策,还是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均非系争房同住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乙、潘XX、戴某丙非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同居住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某乙、潘XX、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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