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1992年因涉嫌抢劫在逃,2005年1月4日到平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2005年7月28日经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未到案。2011年8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王某丁(已判刑)的提议下,由王某丙(另案处理)去约被告人张某乙及王某丙(已判刑)、张某乙生(另案处理)到平桥区X组去偷鱼。当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跟随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窜到大山头村X组张某戊承包的鱼塘里偷鱼。张某戊的邻居丁广正听到狗叫出门查看,被王某丙用匕首将其逼进屋内。张某戊听到动静后出门查看,被张某乙、王某丁等人用木棒殴打。张某戊大声呼救,村民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慌忙逃走。逃跑中为阻止群众追赶,王某丙用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空放一枪后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丁、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张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2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