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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42.97元,总金额为29万元,且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处理方式为:(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06年8月17日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上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5平方米,另查,依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于2005年7月1日实施。另查明,原审被告已退还原审原告购房款3820元,并支付给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仅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部门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产生的误差如何处理产生争议。原审原告2006年办理的房产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是因《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变更,导致原告杨某的房屋在测量上有一定的差异,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依据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被告新东方公司应退还面积误差1.87平方米,每平方2042.97元,合计金额为3820.35元。原告杨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购房款3820.35元及利息(从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04年5月1O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但却以140.08平方米认定所购房屋的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东方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是有效的,但因国家对房产面积的测量办法发生了变化,双方签合同时未考虑到这种情况,故原审按实测面积返还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属于偷换概念,2004年买房,2005年测量标准改变,2006年办证。对于因测量标准变动引起的问题,被上诉人无义务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按5.9平方米的差价予以返还和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约定面积为141.95平方米,价款29万元。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关于交付房屋的面积,由于2005年7月1日起,新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开始实施,按照签订合同时的面积计算规范测得房产实际面积为140.08平方米,按照新的面积计算规范测得房产实际面积为136.05平方米。由于涉案房产在2006年8月17日取得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当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时,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所以原审认定交付房屋的面积为140.08平方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以产权登记的136.05平方米为实际交付面积。合同约定的141.95平方米与按旧计算规范测得的140.08平方米之间相差的1.87平方米为双方没有争议的差额,对该部分差额的价款3820.35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对于适用新、旧面积计算规范所造成的4.03平方米的误差,由于双方都不可能预见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面积计算规范会发生变化,对造成该误差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该平均分担责任,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3平方米购房款的二分之一(4116.58元)。由于双方认可的绝对误差为1.87平方米,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3%的比率,而其他误差是由于面积计算规范变化造成的,被上诉人对造成该误差并无过错,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超过3%的部分按价款的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引用实体法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购房款7936.93元及利息(从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04年5月1O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3820元从该款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100元,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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