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二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7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9337元至其二人18周岁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丙、崔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抚养费用由李某丙承担;二、外债8000元,由李某丙承担;三、生产、生活用品及房屋归李某丙所有,手机、项链归崔某某所有。李某乙在济源市实验中学读初一,每年交杂费487.5元;李某甲在济源市文武学校读小学三年级,每年交杂费426.57元。李某丙离婚后于2008年2月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曾于2006年至2008年从事出租车营运,现已农业收入为主。崔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无工资收入来源,于2008年11月收养一男孩。李某甲、李某乙及崔某某每人每月享受移民补贴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李某甲、李某乙由其父亲李某丙抚养,抚养费用由李某丙承担。同时约定,生产生活用品及房屋归李某丙所有。现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崔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已无力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崔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父亲李某丙现在没有工作,独自抚养其二人。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且其二人均为未成年人,教育费用是必不可少的,仅李某丙一人负担二人全部抚养费,明显是负担不起的。以农业收入为主的李某丙无力抚养两个正在上学未成年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以,崔某某支付其二人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抚养李某甲、李某乙,其曾要求过变更抚养权,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不同意变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丙2009年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后另购置了车辆。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李某甲、李某乙的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了约定,约定由李某丙抚养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现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崔某某支付抚养费,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且应考虑是否因生活经济状况发生巨大变化以致现在的实际需要已远远超过离婚时的约定数额。而从本案现在双方情况来看,李某丙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请求并无不妥,但也不影响将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李某甲、李某乙在必要时依法主张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