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一天傍晚,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杨向伟(已判刑)、苏某峰(已死亡)用被告人苏某甲的三马车从本县X乡X路西被害人苏某乙卖瓷砖处盗窃瓷砖26件,价值926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陈述、同案人杨向伟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苏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南乐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