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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丁,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在池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因被告性格古怪,与原告家人相处困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3、家庭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4、被告的陪嫁及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下女儿以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来往造成了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我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婚后还借有我父亲现金18000元,原告诉称借外债5000元中有10000元债务不实,我们婚后债务40000元已经由我们经营商店的货款冲抵。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欠两张,证明原告为开商店向张xx借款40000元、向蒋xx借款10000元;

被告针对此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在石泉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父亲18000元用于偿还贷款。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张xx借款4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蒋xx借款10000元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借张xx现金40000元在石泉县开办了一家厨房电器店,原告婚后借被告父亲唐xx现金18000元。原告将经营的厨房电器店内的商品用于张xx房屋装修冲抵欠款10000余元。被告陪嫁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梳妆台一个、空调一台、折叠沙发床一个、被子四床、电视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视自己的不足,珍惜夫妻情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某能的,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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