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张某提起上诉。2010年3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渠和平和张全玉在生意上有矛盾,2005年8月5日中午,张全玉纠集杨某某、高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到渠和平家,渠和平听说后纠集袁立志、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等人聚集在开封市南郊水产干菜批发市场院内,事先准备好凶器以备不测,张全玉带人到渠和平家后,双方发生吵骂和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刀将张某臀部扎伤,张某跑至楼下后持铁叉和他人追赶杨某某,渠和平在其家二楼阳台上指使张某等人对杨某某殴打,张某手持铁叉将杨某某腹部扎伤,杨某某倒地后,张某和其他人又用铁叉扎杨某某。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人指使我,我没有聚众斗殴,也没有用铁叉扎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程序违法。2、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庭宣告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岳父渠和平在开封市南郊水产品干菜批发市场院内住。渠和平和张全玉在生意上有矛盾。2005年8月5日中午,渠和平接到张全玉电话后,便打电话通知袁立志、吴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张全玉带领杨某某、高某等人携带凶器到渠和平家,当时被告人张某正在渠和平家中。张全玉带人到渠和平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张全玉即动手打渠和平耳光,张某看见其岳父被打,即上前拉张全玉。杨某某见张某要对付张全玉,即用刀将张某臀部扎伤,张某受伤后即往楼下跑,杨某某持匕首在后面追。追至楼下后,张某持鱼叉将杨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控辩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005年8月份一天中午,在俺爱人渠倩倩屋里玩(当时还没结婚),她们家的人都在二楼,到中午时,下楼去买饭,看到批发市场对面站有8-9个男的,停两辆面包车,看样子象找事儿的,就上楼去找俺岳父问他有事没有,当时他屋里有3-4个男的,都不认识,他们在那儿争吵,就问俺岳父有事儿没有,他说没事儿,就下楼了。停有3-4分钟,看到张八和长江从对面过来,跑可快上楼进俺岳父渠和平那屋了,就跟着上楼了。进屋后,看到一个男的跟俺岳父吵,吵没两句,张八就过去往俺岳父脸上打了两巴掌,就赶快去拉张八,问他弄啥了来俺家接着长江就从他自己掂的提兜里拿出一把刀,一看他掂刀就想往外跑,他就往我身上扎了一刀,扎在右大腿根部,就往楼下跑,他在后面追,跑到水产批发市场大门外,乘面的去南郊乡卫生院看伤了,后来的事儿就不知道了。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他俩一个叫张八,一个叫长江。当时我没动手,就拉了张八一下,杨某某是咋受伤的我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八聚众到其岳父渠和平家闹事,张某见其岳父挨打前去帮忙而后被杨某某刺伤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供述,本院予以采信;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5年8月5日中午,正在无公害批发市场的东门口,看见张八(大名张全玉),开着他的白色丰田汽车从北边过来,叫住他说了一会话,张八说要到渠和平家说事,让和他一起去,就跟他一块去了。张八把汽车停在水产批发市场对面,后边还跟了一辆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孩,张八给他们交代交代,让他们站在批发市场门口,就领我和一个三、四十岁的低个子男的去找渠和平了。一上楼看到楼上有渠和平、王金山、吴某某和渠和平的女婿等。张八就骂渠和平,伸手就往渠和平脸上打一巴掌,渠和平不愿意,两人就互相骂起来,这时,渠和平的女婿从后边抓住张八把他按倒了,一看渠和平的女婿打张八了,就去拉他,他又打我一拳,我就拿出刀往他屁股上扎了一下。他一看拿刀了就赶紧下楼了,我跟着也下楼了。渠和平就在二楼阳台上喊“打,打死由我负责。”我就见渠和平的女婿手里拿把鱼叉,领着六、七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向我冲过来,手里都拿着鱼叉等凶器,渠和平的女婿先用鱼叉往我肚子上扎了一下,流了很多血,我用手抓住叉子,又有一个人用铁棍往我头上打了一棍,我被打倒了,他们就用鱼叉往我身上扎,用脚往我身上跺。我就晕过去了。等醒来,我就在第一五五医院了。是渠和平指使他女婿乐乐用鱼叉把我扎伤的,我肚子上的伤就是乐乐扎的。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受张八安排与张八等人一起去渠和平闹事,张八先骂渠和平,伸手就往渠和平脸上打一巴掌,张某从后边抓住张八,自己看到张某打张八了,就拿出刀往张某屁股上扎了一下。他一看我拿刀了就赶紧下楼了,我跟着也下楼了,之后被人用刀扎伤。对该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证言:
证人渠××证言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上午11点多,张八给我打电话骂我,并说要打我,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家,电话挂后,我就坐出租回家了。走到东闸口地下道时,在地下道北边路西沿,张八在他的丰田威驰车旁边打电话叫人,他旁边还有十多个人和一辆面包车。我到家后,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有吴某某、王金山、张(孙)凯峰、三刚(袁立志),还有俺女婿张某一直住在俺家。大约我到家一、二十分钟,张八领着三、四十个人坐四、五辆车过来了,张八、杨某某、高某(高某)进到屋里,张八朝三刚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不愿意,张八又扇我一巴掌,我朝他肚上捶一下,张八从腰里拔出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匕首,俺女婿张某去拉张八,杨某某从挎包里拿一把匕首,朝俺女婿张某屁股上扎一刀,俺女婿一拐一拐往楼下跑,杨某某掂着刀在后面撵,在楼下,俺女婿掂根鱼叉扎了杨某某几叉,当时院里卖鱼的有可多人,跟张八来的人也没动手,我让张八把杨某某拉走了,张某也去医院了。
证人高×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张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一块找渠和平说事儿,我就坐面的车去了,到水产品批发市场大门口后,张八、长江、马宏、还有几个男的我不认识都在那儿站着,后我和凯峰就上楼上和平那屋了,我们在楼上正说着,张八和长江也上楼到渠和平那屋了,张八骂了和平几句,和平不愿意也骂张八,张八就往和平脸上扇了一巴掌,这时和平他女婿过来了,拉住张八不愿意,长江一看,就掂刀往和平他女婿屁股上扎了一下,和平他女婿就往楼下跑,长江就在后面追,到楼下后,渠和平他女婿掂一把鱼叉(前面带两个钢尖,木把有一人高)就往长江身上扎,旁边又过来几个年轻孩也掂鱼叉往长江身上扎,把长江扎翻在地后,他们都跑了,和平他女婿也跑了,我们就下楼,张八和其他人把长江抬上车送医院了。
证人袁××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家里,渠和平给我打电话说“你赶快到我家,张八一会儿领人来俺家找事了。”我就坐一辆出租车赶到渠和平家里。我上到他家二楼看见渠和平在家里,另外还有凯峰、金山、小明、乐乐等几个人,都是渠和平叫来的。其他证明的内容和证人高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其站在二楼阳台,看到乐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鱼叉,朝杨某某肚子上扎了一下,乐乐旁边还有七、八个男孩,他们手里都拿着鱼叉,有人用钢管往杨某某头上打一下,剩下的人和乐乐一起用鱼叉往杨某某身上扎。
证人吴××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渠和平给我打电话说,张八要去他家找事,让我赶快到他家去一趟,当时孙玉伟和我在一起,我就叫上孙玉伟和我一起去了。到渠和平家后,我想上楼给他们说和说和,我上到二楼还没打开门,就见张某开开门就往楼下跑,我一看张某手捂着屁股,一拐一拐的受伤了,杨某某手里拿一把匕首在后边追,渠和平、张八等都出来了,站在二楼的阳台上,渠和平说张八“你太欺负人了吧,这一次我豁上了……,”我看见刚才在门口站的那五、六个年轻孩手里拿着叉子,张某也拿一根叉子,领着这几个人追打杨某某,他们用叉子往杨某某身上乱扎乱打,就把杨某某打翻到地上了。
证人孙××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吴某某在一起玩时,吴某某接到渠和平的电话,说是张全玉要带人到渠和平家找事,让吴某某和他赶紧到渠和平家帮忙。并证明张某一直住在渠和平家,事发当天看见张某从渠和平的屋里用右手捂住屁股出来往楼下跑,杨某某拿一把“三八刺”在后面追,在水产市场院内张某从一辆银色面包车里拿了一支鱼叉,领着五、六个人又去追杨某某,在水产市场院内张某追上了杨某某,用鱼叉往杨某某身上扎。
证人刘×证言证实证明2005年8月份一天渠和平和张八发生纠纷,张某屁股上受伤后,跑到楼下与几个年青孩手拿鱼叉追杨某某,在楼南边一点,张某拿鱼叉往杨某某的肚子上扎了一下。
证人张×证言证实2005年天热的时候一天中午,看到张某从水产批发市场渠和平家的楼里跑了出来,一只手捂着屁股,后面有个人掂刀在后面追,张某冲着饭店喊叫“他扎我咧”,示意我们上去帮忙。当时场面很混乱,张某不知道从哪又掂一把刀照那个人身上砍,具体砍了几下记不清了。
证人陈××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一天中午,渠和平和张八双方打架的混乱场面,及张某受伤后杨某某追张某到楼下,此时,从市场门口方向跑过来几个二、三十岁的男青年,为首的是一个叫孙伟的男的,孙伟那几个年轻人一直追到渠和平的楼前边,他们把长江扎翻了,楼梯挡着,具体怎么扎的没看见。并证明现场其只认识张某和孙伟。当天张某在打架现场,及张某、杨某某受伤的事实。
证人李××证言证实张某捂着大腿往院子北边跑,杨某某手拿匕首在后边追,看见大门口西边一点,有四、五个二、三十岁的年青男孩,手拿鱼叉挤到人堆里,追杨某某到渠和平家楼南边,他们在楼梯的另一边打杨某某,看不见具体谁扎伤的长江。在水产批发市场门口,张某往外跑,那几个年轻人拿鱼叉往里边冲,没看清张某去哪了。
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受伤后,就离开了打架现场,之后又发生杨某某受伤的情况;
以上证人渠××、高×、袁××、吴××、孙××、刘×、张×、陈××、李××、张××关于杨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张某用鱼叉扎伤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王××证言证实2005年8月5日那天,在打架现场有人用鱼叉扎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肚子一下,并证明参与打架的人有张某。对该证言因其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高××证言证实当时张某受伤后去卫生院看伤的情况。
证人王××证明当天有许多人在市场院里打架,打完架后,看见张某受伤从市场里出来往东走了;
证人王××证言与王自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黄××证明当天市场院里去了许多人,有人手里有木棍;
证人任××证明当天市场院内有十来多个男的手拿木棍互相追打,一个男的被打倒在地,张某当时在不在现场没看见;
证人王××证言,证明当天有好多人在市场院里打架;、证人陈军鹏证明当天市场院里有一、二十人在打架,看见张某受伤后从市场院里出来往东跑了;
以上证人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当时有许多人持械参与打架,打架场面很混乱,看见被告人受伤后从市场院内出来及被告人受伤后外出治伤的情况,并证明水产市场院内平时没有鱼叉的情况。其证言所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院所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贾××、王××、张××、杨××均未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4、书证:开封一五五中心医院关于杨某某的住院病历、损伤照片、张某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关于张某的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和照片、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张某被抓获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开封市南郊卫生院关于张某受伤的诊断证明书、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大李庄支部委员会关于张某平时表现的证明等。
5、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汴)鉴(法医临床)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以上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也没有用铁叉扎人,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机关立案、办案程序不合法,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以及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遭受杨某某不法侵害后,逃跑途中对追赶其的杨某某采取了制止行为,该行为属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重伤,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