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35岁。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酒后因琐事窜至镇平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持刀将闫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左手屈伸功能受限,拇指不能与其余四指对指,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并当庭提供有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郭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戊证言五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酒后在镇平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闫某相遇,因被告人马某乙向闫某钱未果,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乙持刀将闫某身多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左手屈伸功能受限,拇指不能与其余四指对指,其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某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马某乙供述的与闫某系朋友关系,因向闫某钱未果而持刀将闫某伤的时间、地某、原因和结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闫某陈述的被伤害的时间、地某、原因和结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某己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