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三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寺东一郎,代表取缔役副社长执行役员。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尼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杨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尼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康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的文字相同,排列顺序相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不服,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尼康”,引证商标则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且文字部分“康”和“尼”被图形分割开来,由于图形的存在使二者在客观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时文字部分均有固定的认读顺序,不会因为汉字的相同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尼康”是英文x对应的中文翻译。中文“尼康”广泛地使用在原告在中国的附属公司名称中以及与x商品相关的商业文件或商业活动中,具有固定的认读顺序。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康尼”系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号,且多用于对该公司的称谓以及宣传等场合,认读顺序固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0742至0744类似群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和电子工业用设备商品,这些商品价格不菲,需要消费者倾注较高的注意力来比较选择不同的品牌。同时,上述商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电子工业产品领域的从业人员,均具备该领域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较高的辨别能力,不会将“尼康”与“康尼”混淆。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乃至社会公众对于“尼康”的商品来源具有明确的认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后果。申请商标所有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其商标“尼康”也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与其商号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也被评为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在其所在的相关领域和特定的商品上具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二、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认可商标近似性判断应当以“是否引起混淆”作为判断基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具有知名度和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的市场影响力,不存在引起混淆的客观实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文字相同,排列顺序相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复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相关领域经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判的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尼康”商标,由株式会社尼康于200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制革机、制绳机、光学冷加工设备、缝纫机、煤球机、食品加工机(电动)、车床、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
引证商标系第x号“康尼及图”商标,由南京康尼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车床、磨床、钻床、电子工业用零部件生产机器”等。
2004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包装机、泵(机器)、玻璃加工机、采掘机、传动装置(机器)、电池机械、雕刻机、发电机、纺织机、缝纫机、光学冷加工设备、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拌机、搅拌机(建筑)、拉链机、硫化器、煤球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碾面机、酿造机器、农业机械、刨花机、起重机、气锤、气体分离设备、染色机、石油化工设备、食品加工机(电动)、水轮机、陶匠用旋轮、涂漆机、拖网机(渔业)、洗衣机、烟草加工机、乙炔清洁设备、印刷机、造纸机、轧钢机、真空吸尘器、蒸汽机、制茶机械、制灯泡机械、制革机、制绳机、制搪瓷机械、制药加工工业用机器、制针机、铸造机械、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半导体制造装置、车床、电子工业设备、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晶片抛光机器设备(电动的、用于电子工业)”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同时提交了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尼康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尼康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尼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尼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2010年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株式会社尼康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为“尼康”,引证商标为“康尼及图”,二者的文字部分均包括尼康及康尼。由于两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排列顺序相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株式会社尼康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尼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