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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宽、李某军、李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温邵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东马头村口时,与行人孔祥勤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孔祥勤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勤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和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调解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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