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金溪粮站家属房。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会性质组织罪,2001年4月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4月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1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欲从金溪信用社贷款未成,便企图威胁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从其租住房提出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金溪信用社营业厅,将桶内汽油从进门处泼倒至后门处。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后门处往外推,推被告人李某某至后门边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身上掏出打火机作欲点火状态,信用社工作人员见状迅速夺取打火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推出门外,然后将后门锁上。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扬言要信用社贷给其100万元款才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汤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威胁信用社工作人员,企图在信用社营业厅内放火,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被制止而未得逞,以致放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胁迫信用社工作人员借给其贷款,其主观恶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期1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曾建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