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薇、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3月前偿还该笔借款。2007年2月6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07年3月6日前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年底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月息8%。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2、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应在2007年年底前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月息8%计算。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07年3月份偿还该笔借款。2007年2月6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但上述两种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过年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月息8%。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x.2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