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13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辽E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路面平坦、行人稀少、无其他车辆的路况下,在彩建小学门前小卖店旁边将原告撞成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56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25元+出院后医疗费398.10元)、误某x.89元(83.67元×167天)、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8060元[付刘某乙护某5500元(100元×55天)+付刘某鑫护某1300元(216.67元×6天)+付刘某云护某1260元(70元×18天)]、交通费3969元(刘某鑫从新疆阿克苏至沈阳的飞机票3240元+从沈阳桃仙机场到本溪市内往返出租车费300元+事发当天在市内出租车费150元+原告母某、弟某、妹某、侄某丁、侄某戊、弟某等交通费155元+护某人员刘某乙从彩北家里到市中心医院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财物损失200元、护某人员租用靠椅费用240元(20元×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1425元、财产保某62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咨询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误某5000元,以上合计x.24元。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因药物奥拉西坦是治疗原告本身所患脑梗的药,该项药费x.4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我们还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也应予以扣除。原告出院即视为康复,其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赔偿。2、关于误某,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其他工作,而且证明原告在其饭店打工的谭文是自然人,其并没有到庭作证,故不同意给付误某。3、关于护某,护某人员的误某情况应提供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某损失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误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按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计算的护某。4、关于交通费,飞机票不能证明刘某新就是专门从外地回来护某原告的,即便是回来护某也不应该乘坐飞机,故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只同意适当给付护某人员刘某乙从彩北到二院的车票费用。5、关于租用靠椅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用了靠椅,即便是租用了也不同意给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7、衣物损失无证据,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给付抚养费问题。10、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11、保某、鉴定费由法院判决确定。12、咨询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在保某赔偿范围内对两名伤者进行分摊。金山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与检查过程的描述自相矛盾,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某、鉴定费、咨询费、租用靠椅费。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3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辽EXX号轿车,沿彩建街驶往彩屯北路方向,行至彩建小学南门路口右转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刘某甲撞倒致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刘某甲所受伤害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肩右臂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原告刘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某24天、二级护某31天、三级护某1天),后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3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开具休养证明,每次休养一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25元,其中被告王某代为支付6000元,余款x.25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支付;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误某损失4076.42元[x元÷365天×(住院56天+休养14天+休养7天+休养7天)];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依照护某级别需要护某,其护某为3833.77元[x元÷365天×(一级护某24天×2人+二级护某31天×1人)];原告刘某甲出入院乘坐出租汽车发生交通费40元,其护某人员每天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316元[4元×(一级护某24天×2人+二级护某31天×1人)],护某人员租用靠椅费240元(20元×12天);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56天),因住院期间为半流食发生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9月5日、22日、23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398.1元。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属十级残,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1050元。现原告刘某甲以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拒绝赔偿其合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项为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甲申请,对被告王某所有的辽EXX号轿车车辆手续予以查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休养诊断书、护某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需要交强险赔偿,故对于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相应调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医疗费x.35元一节,其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x.3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所用药物奥拉西坦系治疗其原有疾病脑梗塞而非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一节,因被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且药物奥拉西坦的适应症之一为脑损伤,而此次事故亦给原告刘某甲造成脑损伤,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一节,因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仅对未超出部分84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营养费840元一节,因其住院期间为半流食,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误某x.89元一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其提供的休养诊断书仅能证明其需要休养84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其误某为4076.42元,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护某8060元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因护某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其护某为3833.77元,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交通费3969元一节,因交通费仅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而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其女儿刘某鑫及其他亲属发生的交通费用均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有必要发生,故本院仅支持必要的陪护某员交通费及原告刘某甲出入院交通费356元,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护某人员租用靠椅费240元一节,因原告一级护某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护某人员在夜间需要床铺休息,故此项主张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0元一节,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此项伤残并不影响其履行抚养人义务的能力,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符合相关标准即x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辩称法医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一节,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节,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仅支持x元×3年×10%即5313.9元,由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鉴定费1050元一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误某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一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鉴定咨询费50元一节,因此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保某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某4076.12元、护某3833.77元、交通费356元、租用靠椅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以上共计x.09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五千元、误某四千零七十六元四角二分、护某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七分、交通费三百五十六元、租用靠椅费二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以上共计五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零九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营养费八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财产保某六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刘某甲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财知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人民陪审员孙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