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暂时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叶X亮趁租住在印台区X镇鸭口矿的陈某敬房内无人之机,盗窃陈某敬放在纸箱内的存折一张,当日上午,被告人将存折上的x元现金取走后逃回安康市X镇家中,2011年8月14日,叶X亮被陈某、汪某扭送至安康市X区双溪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叶X亮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敬现金5300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500元、手机两部。退还、追缴款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叶X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辩称:对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其系初犯,能向受害人积极退赔赃款,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铜川公安机关打电话,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亮在陈某处打工期间,于2011年8月11日8时许,趁租住在印台区X镇鸭口矿的陈某敬房内无人之机,盗窃陈某敬放在纸箱内的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x.47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叶X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广阳营业所将存折上的x元现金取走,后逃回安康市X镇家中。被害人发现存折被盗后,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查看广阳营业所监控录像推断其存款被被告人叶X亮所盗,并向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广阳派出所报案。随后被害人陈某敬委托其子陈某及其亲家汪某从铜川赶往被告人家中追钱,2011年8月13日,陈某、汪某在安康市X村被告人家中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叶X亮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并将5300元退还汪某(汪某宝已将5300元交给陈某敬)。陈某、汪某在被告人答应继续借钱还其所盗钱款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一同到沈坝镇一旅店,后陈某、汪某向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广阳派出所打电话,铜川市印台公安分局广阳派出所与安康市X区双溪派出所取得联系,请求出警。安康市X区双溪派出所值班民警于2011年8月13日将被告人叶X亮控制。2011年8月14日,双溪派出所收到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立案、拘留证等手续后,对叶X亮讯问,并将其暂时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同年8月18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将被告人带回铜川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叶X亮曾向铜川市公安局办公室打电话,未打通。
另查明,被告人叶X亮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敬现金5800元;世纪星牌T580型号粉红色手机一部(含充电器一个、电池一块),鉴定价值660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000元、长虹牌D218型号金黄色手机一部(含电池一块),鉴定价值544元。追缴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敬。
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汪某、王某、郭某乙、喻某证言,书证被盗存折交易明细账、购买手机收据、扣押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取款的音像资料,安康市X区双溪派出所证明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叶X亮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犯罪后能主动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亮的犯罪行为被被害人发觉后,在被害人报警并在警方安排下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故被告人辩称其自动投案、向铜川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X亮的赃款199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赔审员杨燕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