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吸毒于2001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丙在巩义市X村被害人谢某丁承包的机械厂车间内盗窃磁座钻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磁座钻价值人民币2146元。案发后,被盗磁座钻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证人杜某、康某、焦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丙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