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星、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南县X乡X村徐庙X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双方已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异议,只是对合同签订地在汝南还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汝南,并提供证人李五群、曹坤、吴志元出庭作证。被告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并提供证人张超、王某华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调查,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管辖权异议系被告公司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公司对合同签订地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驳回了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汝南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意义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合同签订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但其提供不出确定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