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曹某,女,系谭某之前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刘津津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法庭记录。因原告李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1)宜民一初字第459-X号民事裁某,并据此查封了被告谭某、曹某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回龙仙的的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及冻结了被告谭某在宜章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原告李某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谭某以学校、同事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6年1月26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1年;同年7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某于2007年12月24日将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4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68元,一年内归还的借条。(2)、2006年1月19日,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700元,借款期限1年;2006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3)、2006年11月9日,借款3.5万元,约定年息8750元,借款期限1年。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60元,一年内归还的借条。(4)、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和利息进行了全部结算,被告谭某于2009年2月28日将所有借款汇总后重新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2.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分两年还清,2009年12月底以前还6万元,2010年12月底以前还6.1万元;一张欠原告利息5.9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分三年还清,2011年12月底以前还2万元,2012年12月底以前还2万元,2012年12月底以前还1.9万元,此款不计算利息。(5)、被告谭某于2009年2月28日在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款,只在2009年11月7日还款1万元,2010年2月6日还款5000元,2010年10月31日还款5000元,合某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0.1万元。(6)、因被告谭某不讲诚信按约还款,因此被告谭某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6万元和2011年1月1日支付借款6.1万元的逾期利息。(7)、被告谭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所欠的5.9万元利息应视为到期。(8)、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某和被告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某返还借款10.1万元,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所欠利息5.9万元;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6779.25元(计算到2011年7月11日,后期另计);合某x.25元;2、解除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就所欠利息偿还期限达成的协议;3、被告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谭某于2009年2月28日立据借款x元,约定此款分两年还清,不计算利息;
2、欠条,拟证明谭某于2009年2月28日立据欠利息x元,约定此款分三年还清,不计算利息;
3、还款承诺,拟证明谭某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了还款计划;
4、2006年1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5、2006年7月23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
6、2007年12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568元,借款期限一年;
7、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700元,借款期限1年;
8、2006年4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3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
9、2008年5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560元,借款期限一年;
10、2006年11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谭某借款x元,约定年息875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以房产及曹某、刘小宾的工资作抵押;
其中证据4、5、6、7、8、9、10拟证明证据1、2所列借款及利息的来源;
11、宜章县X镇中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中学出具谭某、曹某系该校教师的证明书;
12、谭某还款情况,拟证明谭某在2009年2月28日后还款共计2万元。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和谭某已经离婚,双方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谭某一人承担。被告曹某对谭某借款的事实一无所知,被告曹某与原告李某认识多年,原告李某从未跟被告曹某说过谭某向其借款的事。被告谭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曹某也不是借款人,不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某离婚后未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曹某每月还要偿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900元,所以被告曹某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被告谭某与被告曹某在2010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谭某一人承担。
被告曹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字是谭某写的,但是谭某借款被告曹某完全不知道,所以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曹某也看不懂。而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曹某不清楚,而且第一次借款就未还清,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借款,所以被告曹某表示怀疑。学校的的证明是真实的,但是用被告曹某的工资作抵押其并未签字,也不知道,房产证也并未拿去抵押。原告李某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李某及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以学校、同事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第1次,2006年1月19日,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700元,借款期限1年;第2次,2006年1月26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1年;第3次,2006年7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于2007年12月24日将第2、3次的借款重新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款2.84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68元,一年内归还的借条;第4次,2006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第5次,2006年11月9日,借款3.5万元,约定年息8750元,借款期限1年。2008年5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对第5次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款2.8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60元,一年内归还的借条。借款到期后,2009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将第1、2、3、4、5次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某重新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2.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分两年还清,2009年12月底以前还6万元,2010年12月底以前还6.1万元;一张欠原告李某利息5.9万元不计算利息的欠条,并约定分三年还清,2011年12月底以前还2万元,2012年12月底以前还2万元,2012年12月底以前还1.9万元。被告谭某于2009年11月7日还款1万元,2010年2月6日还款5000元,2010年10月31日还款5000元,合某2万元。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谭某催讨借款,被告谭某一直躲避。被告谭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某借款10.1万元,利息5.9万元。被告谭某、曹某于199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套住房以及房内的家电、家具和惠仙酒家归儿子谭某所有。购房时住房基金的贷款由男方偿还,夫妻共同认可的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1%。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谭某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直躲避原告李某,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解除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就所欠利息偿还期限达成的协议,返还借款10.1万元,并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所欠利息5.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低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抗辩主张已与谭某离婚,对被告谭某借款的事实一无所知,被告谭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有的债务都由谭某一人承担;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和利息发生在被告谭某、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曹某虽在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处理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被告曹某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在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追偿。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就所欠利息偿还期限达成的协议;
二、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0.1万元,并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所欠利息5.9万元;按年利率5.4%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曹某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某4997元,由被告谭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