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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红、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镇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X家门口处,与步行的王X发生相撞,造成王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XX、赵X、赵X、秦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之父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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