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一(特别授权代理),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该银行职工。
被告杨某乙。
被告罗某。
原告台某为与被告杨某乙、罗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一、王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被告杨某乙、罗某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某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在十万元借款额度内,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确定;被告罗某对原告在该合同下产生的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杨某乙根据该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某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5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后被告杨某乙按约付息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杨某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罗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杨某乙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人某币10万元,以及截止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某、诉讼费等。2、判令被告罗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某罗某,应由罗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告企业法人某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某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罗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乙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乙、罗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杨某乙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真正借款人某罗某,应由罗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自愿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某乙的答辩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1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罗某对上述项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