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赵某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蔡县房地(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为被上诉人杨某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西大街中段北侧,登记时间2010年1月21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两层,建筑面积275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杨某所争议的房产位于蔡都镇X街西城墙下,2009年8月份上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古蔡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桂美借款合同一案中,第三人杨某代刘桂美偿还欠古蔡信用社本、息计10万元。2009年12月12日刘桂美与第三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桂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房屋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杨某。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原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及原房产共有人刘桂美、李保山、李雪飞、李海芳、李雪峰、李飞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在受理后,经实地绘制、丈量核实和审批,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保山归还借款10万元。其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房产证,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桂美与李保山系夫妻关系,杨某系刘桂美、李保山的女婿,刘桂美已去世。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6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保山所有的位于西街X巷(建设银行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300平方米,该宗地证号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颁发或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某颁发房产证妨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杨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纳的契税完税票据和原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丈量、测绘核实及审批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赵某诉称第三人杨某伙同其岳父李保山及岳母刘桂美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于2009年12月12日订立转让协议,欺骗被告为其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赵某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与李保山、刘桂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请求理由不充分,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的岳父母欠上诉人赵某及其他人大量债务,而杨某及其岳父母恶意串通,以较低的价格将争议房产过户给杨某,因此,为确保上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杨某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产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杨某办理房产登记,并无不当;该争议房产的原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杨某代原房产所有权人刘桂美还清贷款后,从法院领回的,而且杨某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是在上诉人赵某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因此,上诉人赵某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杨某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赵某如认为刘桂美与杨某的房产转让行为侵犯其民事权利,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