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7621.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80元,该款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于2010年6月17日前支付原告;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岳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该款被告岳某应于2010年6月17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