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X镇X路边,持拳对鸣皋镇X村何XX实施殴打,将其一部金鹏S95型手机抢走,后何XX之父何XX与村民何XX将杨某某抓获报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何XX、何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健
审判员姜留凡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