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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轻工路办事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8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姬鹏辉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长安大道市X路段左转过程中,与李永胜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永胜受伤,两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鹏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永胜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及骨外东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半月板损伤。李永胜住院71天后于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李永庆陪护(非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肘功能锻炼,每月复查l-2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李永胜于2010年9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l0年9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胜为九级伤残。李永胜的二轮摩托车因维修支付维修费900元。

另查明,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轻工路办事处,司机姬鹏辉驾驶该车出行造成该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期治疗费。

再查明,2010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以司机姬鹏辉名义与李永胜达成了赔偿协议,姬鹏辉赔偿李永胜全部医疗费x元、护某2834元、误工费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姬鹏辉已于当日支付李永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轻工路办事处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现经本院审查,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和数额的部分为:医疗费x元,护某2834元,误工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轻工路街道办事处支付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变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属于过失侵权,且受害人构成九线伤残,伤情并不是很严重,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扰慰令x元,显失公平、合理。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⑴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⑵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⑶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损失;⑷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2205元。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某司合法利益。多判2205元。综上述,请二审撤销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20l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轻工路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鹏辉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长安大道市X路段左转过程中,与李永胜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永胜受伤,两车损坏,姬鹏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胜无责任,及道路事故后李永胜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轻工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代表轻工路办事处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轻工路办事处依据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因道路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x元。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向轻工路街道办事处支付赔偿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邢智慧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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