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4时许,在蓝山县X村苏某礼堂,被告人苏某丙与被害人苏某戊酒后互相推搡。在推搡中,被告人苏某丙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戊的右眼打伤,导致其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苏某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丙与被害人苏某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丁、苏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戊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被告人苏某丙投案经过的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军兴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魏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