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
原告起某,仅提供结婚证一份,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法定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劲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