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伙同张某金、华某国、刘某彬(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淮滨县X镇徐桥时,发现有二人牵牛路过,便上前对赶牛人胡某、杨xx拳打脚踢,并抢走现金15元和手电筒一把。后四人又商议牛的来路不明,把牛劫下来。于是他们追赶胡、杨某人至马集镇X村陈店北边,强行将二人赶的五条牛(四条黄牛、一条水牛)抢走,价值7000余元。途中将水牛放掉,华某国、简某分得两条,后二人又将两条黄牛卖给简某才(已判刑),简某分得赃款800元。
2011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青浦区X镇将在逃的被告人简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杨xx的陈述,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刘某、华某x、简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先行羁押天数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锦
审判员王仁地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