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49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双庆毛制厂,住所地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双庆毛制厂(以下简称双庆毛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双庆毛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7年被告双庆毛制厂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x.00元,利息6250元未归还,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审计服务所石乡审(1999)字第X号文件为据。至2005年2月7日有本金x.00元,利息x.00元未归还,有2005年2月7日双庆毛制厂出据的借条、欠条为据,有2007年2月6日原告要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解决原县乡企业局下属企业双庆毛制厂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的申请及该委的批复:企业债权债务问题,建议债权人一是与企业协商偿还,二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有2009年2月2日双庆毛制厂与原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等为据。2009年2月12日,被告双庆毛制厂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00元,并清偿利息x.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双庆毛制厂辩称,1997年被告向原告秦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毛制厂现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名存实亡,无权实施民事行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双庆毛制厂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05年2月7日双庆毛制厂尚欠秦某某本金x.00元,利息x.00元。2007年2月6日原告向石柱县经贸委申请解决其与双庆毛制厂的借款问题。双庆毛制厂厂长付某某当庭陈述秦某某在2005年至2009年除2008年外每年均向其主张过债权。2009年2月2日,双庆毛制厂与秦某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双庆毛制厂以该厂房产清偿所欠秦某某的债务。2009年2月12日双庆毛制厂向秦某某借款600.00元。2010年5月17日秦某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庆毛制厂虽因未在规定时间进行年检,于2004年8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厂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009年2月2日,双庆毛制厂与秦某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双庆毛制厂以该厂房产清偿所欠秦某某的债务,而秦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双庆毛制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庆毛制厂应偿还秦某某的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05年2月7日双庆毛制厂给秦某某出据的借条和欠条为依据计算,从2005年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利息为x元×2%×(63+1/3)月=x.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经本院查询建设银行石柱支行查明,2005年2月8日至2005年5月24日的年利率为5.76%,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年利率为5.94%。该时间段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高于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扣除,2005年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利息应为x.50-x×(2%-5.76%/3)×3.3月-x×(2%-5.94/3)×12月=x.70元。本案,双庆毛制厂共欠原告本金x.00元,利息x.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双庆毛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本金x.00元,利息x.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0元,减半收起544.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