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英。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
第三人董××。
原告何×英与被告何×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被告何×明、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英诉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结婚20多年来,被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不做家务也不抚养孩子。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已经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放弃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的使用权,同意在原告处的存款35,746.86元和2,500股大世界原始股与被告各半分割;自己名下股票已经全部抛出,得款已全部用于自己治病和生活开销;同意在被告处的24,000元存款及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内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被告何×明辩称,由于原告在生活上不注意,所以双方经常为小事情有摩擦。从被告2004年12月开出租车开始,原告擅自拿开出租车的营业款,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5年11月起,被告不再开出租车,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且原告有第三者,并串通第三者加害自己,造成自己身体目前患有多种疾病。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存款15万元及股票,24,000元存款是自己的买断款,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董××述称,同意原告何×英离婚后迁至上海市X路×××弄××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何×文。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在庭审中承认夫妻关系恶化,同意离婚,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处现有存款35,746.86元,2,500股大世界原始股,24K黄某天元戒,9999黄某项链连心片,白金项链连吊坠各一;被告处现有24,000元存款,白金戒指,老凤祥千足金戒(系99黄某天元戒与99黄某方戒加工换购),及原告母亲给的99黄某方戒(约10克)各一。另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从原告户名的股票帐户内提出资金8,461.91元,现该股票帐户内资产总值为0.14元。原告于2007年6月住院治疗现金支付医药费2,529.89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并串通第三者加害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处的存款35,746.86元和2,500股大世界原始股依法各半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存款1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8,461.91元虽有部分用于住院治疗,但尚余5,932.02元,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证据不足,应予分割。其余财产本院将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英与被告何×明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告处的存款35,746.86元和2,500股大世界原始股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24K黄某天元戒,9999黄某项链连心片,白金项链连吊坠各一归原告所有;现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24,000元存款,白金戒指,老凤祥千足金戒,及99黄某方戒各一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2,966.01元;
三、离婚后,原告迁出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迁至上海市X路×××弄××号第三人处;被告居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