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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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路段,超越徐某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徐某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樊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某、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反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不知道撞住被害人了,不是逃逸。

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某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有多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黎某不具有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逃逸情节;2、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3、其主观恶性某大、认罪态度积极。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害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述称,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逃逸,没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路段,超越徐某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徐某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樊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樊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供述,2010年11月17日大约7时40分许,我驾驶一辆新买的无号牌中集水泥散装车(没有行驶证)从汝州去平顶山,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北环路X路口西边200米处时,我有交警示意停车,说出事故了。我下车看到车尾保险杠左侧变形了,固定的螺丝左侧四个都掉了,我想可能是在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那我的车在超一辆货车时,估计是我的车尾保险杠左端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了,但当时我确实不知道。当我行驶至泥河樊某南时,我前边有一重型货车拉的煤与我相同方向行驶,他行驶在中心线右侧,机动车道内,我就从那辆货车左侧超过货车,大约10多米远。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现代牌轿车,速度可快,我一看是在对方行车道行驶的,我就向右打一下方向躲过轿车就继续向东行驶了,当时我没有发现出事故了。

2011年6月1日8时,今天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前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来知道司机的伤情为重伤,我就来自首了,争取宽大处理。

2、被害人樊某陈述,我在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上班,是司机,驾驶一辆车号为豫D-x号的北京现代轿车,我经常在单位某,有事到宝丰后我总住在我外婆家。2011年11月16日,我在郑州出差,当天晚上就住在我外婆那了,到第二天也就是11月17日早上大约7点多时,洗涮完毕,就驾驶豫D-x号轿车去上班。单位某商酒务镇X村西,与汝州市交界,我驾车走宝汝公路右侧以每小时大约50多公里的速度正常行驶,后来具体走到啥地某,我也不知道。我醒后就在北京301医院急救室病床上躺着,我问咋回事,家人说我驾车出事了,我一直到现在也想不起来是咋出的事。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早上大约7时40分许,我驾驶一辆豫C-x号货车拉一车煤,从朝川去洁石焦化厂。我走宝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车速大约40公里每小时,当我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侧时,我是靠公路中心线右侧正常行驶的,这时一辆无号牌罐车速度可快从我车左侧超车,过去行驶大约有10多米远,这时对面过来一辆现代轿车,无号牌罐车就猛地某右打方向,躲现代轿车,罐车车尾保险杠的左端就挂住现代轿车左前角了,直接把轿车挂的掉头成头南尾北失去控制,就直接撞住我车左前轮处,又挂住左中网等处,后轿车直接甩到公路东侧边缘头西尾东。我的车前轮都被撞坏了,这时无号牌罐车没停一直向南跑了,我就拦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着并打110报警。后来,当我追到宝丰县X路X路口西边时,我发现交警已把那辆车拦住了。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早上大约6时20分许,黎某驾驶着我哥张某丙乙新买的一辆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我俩一块去平顶山给车入户,我们走汝州至平顶山的公路,当时因为天还早,在汝州上公路后我就躺驾驶室后边睡觉了。后来当车行驶到宝丰时,宝丰县公安局的交警在公路边把车拦下了,说这辆车在宝汝公路上出交通事故了。我在后边睡哩,啥也不知道。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外甥樊某是我二女儿尢某的儿子,他要是到宝丰后总是住在我那。2010年11月16日晚上,他在郑州办事了,晚上大约22时许,他驾驶豫D-x号轿车到我家住那了。到2010年11月17日早上大约7点多,他起床洗脸后就又驾车上班走了,到中午11时许,我听我外甥女樊某乙说樊某早上开车上班时,走到商酒务那出事了。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证实,豫D-x号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中集牌货车左后尾部相接触。

5、现场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某、位某、车辆,。吗,及相关情况。

6、书证

(1)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黎某、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黎某持有A2D驾驶证,徐某持有A1A2驾驶证。

(3)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樊某、徐某无责任。

(4)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检验,三车痕迹相吻合,系相撞形成。

(5)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表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报废,鉴定价格x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徐某报案情况,案发时间、地某、被告人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1年6月1日黎某到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7、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上述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运输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黎某辩称“不知道撞住被害人了,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有多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黎某不具有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逃逸情节;2、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3、其主观恶性某大、认罪态度积极。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无牌号货车后保险杠左侧向后、向下移位、左侧前端有明显碰撞擦划痕迹、后保险杠左侧四枚固定螺丝脱落;现场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驾驶的罐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轿车相撞时,罐车车尾保险杠左端挂住现代轿车左前角处,直接把(向北行驶的)轿车挂的掉头成头南尾北,失去控制,直接撞到我车左前轮处,被甩到公路东侧”。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被撞报废,被害人造成重伤、一级伤残,可见,被告人黎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时,撞击力度较大,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被告人黎某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是肇事后逃逸;但其一再辩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人员拦截后才被迫停车。故被告人黎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撞住人了、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下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一项规定:“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李某乙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庭审中均供述“当时我并没有发现出事故,交警说后,我到现场看一下,可能就是我的车尾保险杠左侧与轿车相撞了,我认为我不是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该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6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是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黎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17日案发到2011年6月1日,将近六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黎某并未归案,也没有探视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其也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伤表示歉意或同情,且辩称自己不是逃逸;由于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高位某瘫并造成一级伤残,虽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但其对造成的后果听之任之,不属于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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