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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鑫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G(略)-8。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鑫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

公司负责人谢仲新。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靖州县价调办)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鑫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价调办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鑫隆公司负责人谢仲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0月12日、2006年2月28日,被告鑫隆公司负责人谢仲新以扶持种养业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支价格调节基金x元、x元,共计x元,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2月12日、2011年2月28日。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偿还,为确保国家利益不被损害,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鑫隆公司负责人谢仲新辩称,谢仲新并未参与两次的借款,也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对x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催缴与谢仲新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县价调办以鑫隆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鑫隆公司及鑫隆公司种猪场均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该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谢仲新否认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能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名为谢仲新本人亲笔签名。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鑫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晓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和受诉某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某;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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