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在个人经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于2009年4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虚开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710元,其中税款16,376.67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董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乙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董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