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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诉孙a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孙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孙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第一被告孙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东路、航华路路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牌照为苏x的轿车撞倒。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因事故受伤,现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62元、误工费5,700元、家属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1元、通信费100元、月奖金570元、修理费1,32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50元、餐饮费21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费用问题,第二被告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量;通信费不予认可;月奖金属误工费范围,不另行赔付;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同意赔偿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费用部分,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035.90元。原告因行走不便,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所骑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其电瓶车的停车费50元,经第二被告确认电瓶车物损为1,200元,嗣后原告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2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等。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保单、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票、购买拐杖的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岗位津贴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总计数额为3,858.60元,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中2009年8月12日及13日发生的医疗费用计1,822.70元,病历记载的就诊内容与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伤情不一,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就诊与其伤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035.9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其购买拐杖的费用1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行动不便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900元,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的收入证明、岗位津贴说明,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元,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奖金损失570元,应含入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元,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用应按其定损以及实际修理数额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2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以及救治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故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2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以及处理事故等事宜,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通信费、餐饮费以及牵引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5.90元、购买拐杖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700元、停车费50元、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购买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理费、衣物损失、交通费计12,765.90元;停车费及鉴定费计1,5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12,765.90元;

二、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50元,由原告金a负担79.50元,被告孙a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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