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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何某某、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宋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22时04分,被告驾驶苏A轿车在松江区X路X街约1000米处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经两次住院治疗,相关鉴定部门也对伤势作出了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甲币(以下币种均为甲币)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医疗费3,147.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7,440元(1,86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3,774元、住宿费3,6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83,473.60元;要求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另外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28.51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95,428.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甲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被告系酒后驾车,第三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抢救费,故第三人不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2时04分,被告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虬泾路X街约1000米时撞到行人,即原告蒋某某,致原告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

2009年12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轻度张口受限;颅骨缺损伴神经系统症状;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总计花费医药费93,576.11元,其中原告花费医药费3,147.6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428.51元,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合计已给付原告95,428.51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日,宿州市公安局向原告签发了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暂住地址为宿蒙路邮电局某宿舍。

2010年3月蓿菟兄鞘W桥区X街道办事处下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4月居住我社区X路某宿舍务工。特此证明。”

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略)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又查明,苏A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向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暂住证、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何某某已向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系酒后驾车,故第三人对原告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576.11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在城镇地区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是原告计算的系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7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于伙食费的适用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12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案外人蒋某君进行护理,蒋某君每月收入1,86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1,860元/月×4个月=7,4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1,120元/月×10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可就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向加害人要求赔偿,本案原告虽系外地来沪治疗,但是两次均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药费93,576.1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97,916.11元,其中10,000元应由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87,916.11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0,511.20元,应由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综上,第三人中国甲上海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00,511.20元,被告何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3,516.11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95,428.51元,故被告何某某无须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甲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甲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511.20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余额83,576.1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93,516.11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29.50元(已付),被告何某某负担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甲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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