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被告于×。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杨××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05年5月被告去美国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急剧降温,现已长期没有联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财产自行分割,住房自行解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已自行分割,住房亦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杨×儒。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5月,被告去美国后,因双方长期没有联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人虽在国外,亦通过领事馆公证办理了委托手续,并表示了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前,经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于财产分割,双方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于×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杨×儒随被告于×生活,原告杨××自2008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