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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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昊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