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36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42岁。
被告杨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某对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2010年6月1日经算账,被告应于2011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息共计(略)元整,被告杨某对此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杨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6月1日,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本息
(略)元,被告杨某自愿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目前计息为240万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扣除已代收的房租x元,剩余本息共计(略)元,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对于上述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过后,因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杨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杨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为有效合某。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某偿还,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略)元;
二、被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张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