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
原告彭某乙。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房屋中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张某某所有;面积为28.1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彭某乙所有。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房屋中南面一间归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共有,北面一间归原告彭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